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權瑤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對於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權瑤(下稱被告)僅分別在民國112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該2日犯案,並非羈押理由所載之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且被告犯案當時並未察覺犯罪,在遭警查獲後才意識到自己的罪刑。被告犯罪前有固定工作,係遭詐欺集團以戀愛、交往之話術誘騙兼職才致生本案犯行,倘撤銷羈押後,絕對不會再與詐欺集團來往。雖被告無法一次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告願意以被害人名義做公益或先償還部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
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辦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收取數筆款項,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參與之共犯均未到案,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月25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在案
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案
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四、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共收取4次款項,收取金額高達新臺幣1,206萬元(含第4次遭警查獲),且被告多次使用非其本名之工作證、收據收取款項,衡以被告先後犯罪時間、歷程、手段而為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外,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
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