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丞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丞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丞晉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