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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濠(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