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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甄(原名:汪玉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可甄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9萬2,3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行「於105年4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29日」。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21行「於105年5月6日,持該不實之核備函,至合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請前開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印鑑及代表人變更為「汪玉珍」」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6日,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其文』、『洪清長』印章,而偽造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變更代表人留存印鑑為『汪玉珍』之申請書,連同礁溪鄉公所前揭不實之核備函,持向合庫商業銀行銀行礁溪分行提出,表達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印鑑及代表人變更為『汪玉珍』之意」。
 ⒊起訴書附表一內容,應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1行「幸宇晴、黎沛渝」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其文、洪清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可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任職之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負責人張建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不實登載社區當選之主任委員,使礁溪鄉公所同意備查,再持礁溪鄉公所不實之備查函,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向合庫商業銀行辦理變更管委會代表人之留存印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其文」、「洪清長」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礁溪鄉公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意備查更換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為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更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留存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姓名及印鑑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起訴法條,然因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申請變更留存印鑑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⒉被告偽造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附表一取款憑條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及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其文」、「洪清長」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連偽造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附表一取款憑條而行使,係為達盜領社區存款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行,方法相同,應各以接續犯論處,只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盜領社區存款之犯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起訴書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各罪為一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之變更印鑑申請書與行使偽造之附表一取款憑條,兩者行為時間可分,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64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起訴事實一㈠盜領存款之行為、侵害法益不同,係為應付管委會查核而製作,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三期間,各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得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堪認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附表二、三、起訴事實一㈧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即被告附表二、三、起訴事實一㈧各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共3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罪數: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盜領附表一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㈢、㈥、㈧行使變造私文書(共3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㈣、㈤、㈦、㈨業務侵占罪(4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自首:
 ⒈本件查獲之緣由,證人張建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晏京極品湯苑的委員(即起訴事實一㈠)覺得帳目有異樣去質詢被告,被告就去派出所自首侵占晏京極品湯苑社區的款項,進士派出所的警察就叫我過去,說被告承認有侵占晏京極品湯苑的款項,進士士派出所當時通知我去瞭解案情時,只跟我講被告自首侵占晏京極品湯苑的款項,沒有講到有自首侵占其它社區的問題,經過我的調查、整理才發現被告涉嫌侵占其他社區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而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辯稱就本案其餘社區亦有自首,相關資料存於前案卷宗內等語,然此為證人張建舜所否認,並證稱當時警方並無提及被告有自首其他社區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又經調閱被告所犯前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其內並無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之紀錄,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亦函覆稱並無被告自首之紀錄,有該分局114年5月2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辯稱有自首本案其他社區犯行,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
  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㈨侵占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5萬餘元,金額非鉅。被告犯後除自白犯罪,並已透過所屬之慶威公司先行代償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再由被告每月薪資扣抵代墊款,為證人張建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04頁),且有本院與溫泉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礁溪巨星、鮮境華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67、173頁),可認各被害社區管委會之損失已獲得填補,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於會議紀錄不實填載自己當選社區主任委員,使礁溪鄉公所備查,再持不實備查文件向銀行變更管委會主委留存印鑑,又解約定存而盜領存款,另擅自變造不實取款憑條,溢領款項而詐得款項,金額非少,又為免遭管委會發現,接連業務登載不實收支明細,另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各社區款項及應繳納廠商之費用,侵害4間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權,紊亂社區財物收支及業務運作,犯罪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所屬慶威公司賠償各社區之損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慶威公司工作,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案符合定應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當選主任委員各項文件、使礁溪鄉公所出具之不實備查函文、偽造之更換印鑑申請書、㈡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偽造之附表一、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取款憑條,因被告業已持向礁溪鄉公所、社區管委會、銀行機構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經被告償還被害社區管委會部分款項,所屬慶威公司則代為清償餘款377萬5,494元,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為晏京極品湯苑、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案(本院卷第75、76頁),並據其他各社區管委會函覆及電話紀錄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15、167、173頁),並為證人張建舜證述甚詳。又慶威公司代為清償部分,則逐月自被告薪資中扣抵,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慶威公司代墊款共計189萬2,342元,此有慶威公司提出之計算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23-225頁),而該189萬2,342元之代墊款,慶威公司對被告仍有求償權,評價上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仍為被告所保有,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張可甄 (原名:汪玉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可甄(原名:汪玉珍)先後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受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106年11月至110年8月受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代表人張建舜)所僱用,並自101年11月起,先後受新禾公司、慶威公司指派至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擔任機動總幹事一職,另自108年1月起,陸續受慶威公司指派至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礁溪巨星管委會)、鮮境華夏管理委員會(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鮮境華夏管委會)、溫泉世紀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宜蘭縣○○鄉○○街00號,下稱: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均擔任機動總幹事一職,均負責處理該社區各項行政事務、款項收支作業及製作收支帳冊,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為取得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知該社區第五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敏傑一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在晏京管委會辦公室,利用負責製作會議紀錄、申報核備等事宜之機會,將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不實填載為「汪玉珍」、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當選委員名單不實填載為「汪玉珍」、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第五屆第一次定期會議紀錄當選主任委員不實填載為「汪玉珍」、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社區)申請報備書之申請人不實填載為「汪玉珍」、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議簽到冊之管理委員不實填載為「汪玉珍」,並於105年4月9日檢附上開不實文件函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備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5年5月5日以函文回覆同意備查等情,足生損害於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社區住戶及上開機關對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可甄取得前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備函後,於105年5月6日,持該不實之核備函,至合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請前開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印鑑及代表人變更為「汪玉珍」,復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16日,利用該管委會委員鄭其文、洪清長因張可甄需支領該社區費用而短暫交付其等印鑑予張可甄轉帳或提款使用之機會,在合庫銀行礁溪分行填寫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各1紙,並偽蓋「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其文」、「洪清長」印章及張可甄自己印章(即「汪玉珍」)於各解約通知書上,而偽造各該解約通知書,持以向合庫銀行礁溪分行承辦人員辦理解約手續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1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16日將該帳戶定期存款之新臺幣(下同)99萬8,184元、49萬8,911元、49萬9,213元轉入該帳戶活期存款,張可甄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亦利用該管委會委員鄭其文、洪清長因張可甄需支領該社區費用而短暫交付其等印鑑予張可甄轉帳或提款使用之機會,逕在其事先多取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蓋「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其文」、「洪清長」印章及張可甄自己印章(即「汪玉珍」),偽造該取款憑條,持以向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張可甄將部分款項用於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支出後,共溢領502萬1,130元,足生損害於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社區住戶幸宇晴、黎沛渝及金庫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詐取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社區住戶財產。
(二)為避免上開溢領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不法情事曝露,明知其每月收支明細表中「現金」、「定存」須分別填載上開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當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餘額,以利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委員核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5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105年5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計64張,使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未能及時察覺溢領情事。嗣時任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幸宇晴查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發現交易異常,循線比對,始發現上情。
(三)鮮境華夏管委會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均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4月至9月期間,利用其職務需至金融機構提領社區帳戶存款及支付廠商修繕、維護款項之機會,接續以變造存款取款憑條方式,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即需提款支付廠商的金額)於存款取款憑條上,俟鮮境華夏管委會時任委員石昌盛、林佳佩、吳忠儒等審核義務之人,均同意於存款取款憑條核章後,張可甄再用「擦擦筆」修改變造如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表示張可甄有權提領存款取款憑條上變造金額之不實內容,於如附表二「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持至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變造金額」欄之金額予張可甄,張可甄即以此方式(共計2次)詐得溢領之款項共計40萬元,足生損害於鮮境華夏管委會及兆豐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因需替鮮境華夏管委會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共計5萬4,314元,而取得前開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支付上開款項逕為己用。嗣因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鮮境華夏管委會催討欠款,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7月至8月間,因收受鮮境華夏社區住戶繳交遙控器費用及鐵門賠償款,共計5,000元,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竟未存入鮮境華夏管委會帳戶內逕為己用。
(六)礁溪巨星管委會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均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8月至9月期間,利用其職務需至金融機構提領社區帳戶存款及支付廠商修繕、維護款項之機會,接續以變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方式,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即需提款支付廠商的金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俟礁溪巨星管委會時任委員丁水岸、呂惠珍、楊林森等審核義務之人,均同意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核章後,張可甄再用「擦擦筆」修改變造如附表三「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表示張可甄有權提領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變造金額之不實內容,於如附表三「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持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變造金額」欄之金額予張可甄,張可甄即以此方式(共計2次)詐得溢領之款項共計55萬元,足生損害於礁溪巨星管委會及郵局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10年9月15日,因需替礁溪巨星管委會支付大友水肥清運行抽除化糞池污物費用、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用各1萬元、4,200元,而至郵局提款。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支付上開款項逕為己用。嗣因大友水肥清運行、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向礁溪巨星管委會催討欠款,始悉上情。
(八)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均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利用其職務需至金融機構提領社區帳戶存款及支付廠商修繕、維護款項之機會,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即需提款支付廠商的金額)於提款憑條上,俟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時任委員游增民、余燕鳳、周明仁等審核義務之人,均同意於取款憑條核章後,張可甄再用「擦擦筆」修改變造為34萬4,357元,用以表示張可甄有權提領取款憑條上變造金額之不實內容,於同日持至合庫銀行礁溪分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34萬4,357元予張可甄,張可甄即以此方式詐得溢領之款項20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及合庫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九)於110年8月至9月間,因需替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支付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用共2萬9,850元,而取得前開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支付上開款項逕為己用。嗣因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催討欠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舜告發與幸宇晴、黎沛渝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可甄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
2
告訴人幸宇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溢領本件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帳戶共502萬1,130元之事實。
3
告發人張建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曾任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委員林敏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當選為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主任委員,且溢領本件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帳戶共502萬1,130元之事實。
5
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五屆第一次定期會議紀錄、第五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議簽到冊(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二第17至36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填載上開文件,虛偽表示被告當選為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函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備查,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5年5月5日以函文回覆同意備查之事實。


6
合庫銀行111年10月26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3523號函附本件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二第37至115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實文件,申請上開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合庫帳戶之印鑑及代表人變更為「汪玉珍」之事實。
7
(1)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3320號函附本件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二第175至234頁)
(2)合庫銀行宜蘭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3813號函附本件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帳戶交易傳票(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二第235至248頁)
(3)合庫銀行礁溪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3813號函附本件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帳戶交易傳票(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二第249至308頁)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偽蓋「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其文」、「洪清長」印章及張可甄自己印章(即「汪玉珍」),偽造該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被告溢領502萬1,130元之事實。
(2)被告於105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105年5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之事實。
8
證人即曾任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委員林敏傑所製作之綜合統計表(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二第309頁)
被告溢領本件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帳戶共502萬1,130元之事實。
9
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13年10月16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3011號函附本件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帳戶定存中途解約文件(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一第125至133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本件晏京極品湯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定存解約通知書,持以向合庫銀行礁溪分行承辦人員辦理解約手續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1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16日將該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之事實。
10
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於105年5月至110年8月收支明細表(詳113調院偵162號卷三)
被告於105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105年5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之事實。
11
(1)鮮境華夏管委會110年1月至9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63至171頁)
(2)本件鮮境華夏管委會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73至181頁)
(3)110年4月29日兆豐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10年6月5日兆豐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83至184頁)
(4)告發人張建舜製作之被告詐取、侵占鮮境華夏管委會財產之證據彙整與說明(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247至255頁)
被告自110年4月至9月期間,接續以變造存款取款憑條方式,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於存款取款憑條上,俟鮮境華夏管委會時任委員石昌盛、林佳佩、吳忠儒等審核義務之人,均同意於提款憑條核章後,被告再用「擦擦筆」修改變造如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二「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持至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向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如該「變造金額」欄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溢領之款項共計40萬元之事實。
12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公司110年11月5日永文字第11011001號函(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85頁)
被告侵占鮮境華夏管委會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維修費用5萬4,314元之事實。
13
(1)礁溪巨星管委會110年6月至9月(管理費)收支及累計明細表(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33至136頁)
(2)本件礁溪巨星管委會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37至148頁)
(3)110年8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年9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49至151頁)
(4)告發人張建舜製作之被告詐取、侵占礁溪巨星管委會財產之證據彙整與說明(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225至243頁)
(5)被告與礁溪巨星管委會間礁溪溫泉巨星大廈還款協議書(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245頁)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俟礁溪巨星管委會時任委員丁水岸、呂惠珍、楊林森等審核義務之人,均同意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核章後,被告再用「擦擦筆」修改變造如附表三「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表示被告有權提領提款憑條上變造金額之不實內容,於如附表三「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持至郵局,致郵局承辦人交付如該「變造金額」欄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溢領之款項共計55萬元之事實。
14
大友水肥清運行負責人李宏恩撰寫之110年8月未收取款項之證明書、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黎字第110120103號函(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53至155頁)
被告侵占礁溪巨星管委會支付大友水肥清運行抽除化糞池污物費用、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用各1萬元、4,200元之事實。
15
(1)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110年1月至9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87至195頁)
(2)本件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97至207頁)
(3)110年8月30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209頁)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俟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時任委員游增民、余燕鳳、周明仁等審核義務之人,均同意於提款憑條核章後,被告再用「擦擦筆」修改變造為34萬4,357元,用以表示被告有權提領取款憑條上變造金額之不實內容,並向合庫銀行礁溪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34萬4,357元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溢領之款項20萬1,000元之事實。
16
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黎字第110120102號函(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57頁)
被告侵占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支付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用2萬9,850元之事實。
17
被告113年10月7日撰寫之自白書(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131至132頁)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18
礁溪巨星管委會、鮮境華夏管委會、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等提告意向書(詳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書第381至385頁)
礁溪巨星管委會、鮮境華夏管委會、溫泉世紀第二期管委會均不願提告之事實。
19
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告訴人幸宇晴、黎沛渝與被告間調解筆錄
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告訴人幸宇晴、黎沛渝與被告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25日期間,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得502萬1,130元,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關此部分所為64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前述事實(一)之行為、侵害法益不同,係為應付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查核而製作,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三)、(六)、(八)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如犯罪事實一(三)、(六)、(八)所示期間,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得如如犯罪事實一(三)、(六)、(八)款項,係侵害各該同一管委會之法益,堪認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四)犯罪事實一(四)、(五)、(七)、(九)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嫌。被告自如犯罪事實一(四)、(五)、(七)、(九)所示期間,基於同一職務機會侵占經手之住戶所繳交之款項或社區應支付廠商款項,堪認係各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關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業務侵占罪嫌間,雖係基於同一職務機會、侵害同一管委會法益,惟行為態樣有明顯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取款憑條證據頁數
1
105年5月1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8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38頁
2
105年5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2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38頁
3
105年5月1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254,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88頁
4
105年5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38頁
5
105年6月1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7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88頁
6
105年7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39頁
7
105年7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8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39頁
8
105年7月2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39頁
9
105年8月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12,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0頁
10
105年9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1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0頁 
11
105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0頁 
12
105年10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0頁 
13
105年10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1頁 
14
105年10月2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7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1頁 
15
105年12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1頁 
16
105年12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12,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1頁 
17
105年12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2頁 
18
105年12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2頁 
19
106年1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08,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89頁 
20
106年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4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2頁 
21
106年1月2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7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89頁 
22
106年3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0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0頁 
23
106年4月2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12,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0頁 
24
106年5月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17,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1頁 
25
106年5月1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9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180頁
26
106年6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53,105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1頁 
27
106年6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3,8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2頁 
28
106年7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42,974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2頁 
29
106年8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2頁 
30
106年8月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73,53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3頁 
31
106年9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53,764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3頁 
32
106年10月1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2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3頁 
33
106年10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9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3頁 
34
106年10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36,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4頁 
35
106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6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4頁 
36
106年11月2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2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5頁 
37
107年1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3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5頁 
38
107年2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3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6頁 
39
107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6頁 
40
107年3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63,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7頁 
41
107年4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87,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7頁 
42
107年5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8頁 
43
107年6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3頁 
44
107年7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3頁 
45
107年8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2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8頁 
46
107年8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2,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4頁 
47
107年8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9頁 
48
107年9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4頁 
49
107年9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4頁 
50
107年9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4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4頁 
51
107年9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99頁 
52
107年10月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6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5頁 
53
107年11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3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0頁 
54
107年12月1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9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0頁 
55
107年12月1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52,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1頁 
56
107年12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7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5頁 
57
108年2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1頁 
58
108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0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5頁 
59
108年5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4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2頁 
60
108年6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4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5頁 
61
108年6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6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6頁 
62
108年7月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0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2頁 
63
108年7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3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3頁 
64
108年8月2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6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6頁 
65
108年10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19,1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3頁 
66
108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83,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4頁 
67
109年4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0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6頁 
68
109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86,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4頁 
69
109年6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3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6頁 
70
109年7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248,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5頁 
71
109年7月2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56,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5頁 
72
109年8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26,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6頁 
73
109年9月2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7頁 
74
109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53,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6頁 
75
109年11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1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7頁 
76
109年12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68,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7頁 
77
110年2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1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7頁 
78
110年7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180,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7頁 
79
110年7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8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308頁 
80
110年7月2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45,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7頁 
81
110年8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282,000
113調院偵162號卷㈡第24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變造金額(即提款金額)
1
110年4月29日
兆豐銀行宜蘭分行
230,699
2
110年6月15日
兆豐銀行宜蘭分行
237,653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變造金額(即提款金額)
1
110年8月6日
礁溪郵局
325,718
2
110年9月15日
礁溪郵局
480,456


附表四(主文):
編號
主文
對應起訴事實
 1
張可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㈠持不實會議紀錄使礁溪鄉公所不實備查更換主任委員、行使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
 2
張可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一㈠盜領附表一存款部分。
 3
張可甄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㈡
 4
張可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㈢
 5
張可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㈣
 6
張可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㈤
 7
張可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㈥
 8
張可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㈦
 9
張可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㈧
 10
張可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㈨
附表五(犯罪所得):
編號
起訴事實
犯罪所得
(幣別:新臺幣)
賠償情形
 1
一㈠盜領附表一存款,扣掉支付社區款項項目後。
502萬1,130元
被告賠償200萬元,餘款302萬1,130元由被告所屬慶威公司先行代償,再由被告以每月薪資抵償公司代墊款。
 2
一㈢盜領附表二存款部分
40萬元
先由慶威公司代償。
 3
一㈣侵占電梯保養維修費用
5萬4,314元
先由慶威公司代償。
 4
一㈤住戶繳交遙控器費用及鐵門賠償款
5,000元
先由慶威公司代償。
 5
一㈥盜領附表三存款
55萬元
被告清償50萬元,餘款5萬元由慶威公司代償。
 6
一㈦侵占社區化糞池、停車設備保養費用
1萬4,200元
由慶威公司代償。
 7
一㈧溢領溫泉世第二期社區款項
20萬1,000元
由慶威公司代償。
 8
一㈨侵占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用
2萬9,850元
由慶威公司代償。
總結
慶威公司本於雇主連帶賠償責任,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社區共377萬5,494元。
被告以每月薪資扣抵慶威公司代墊款,截至目前共扣抵188萬3,152元,故應沒收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189萬2,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