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陳啓豪
上 二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楊凱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啓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要旨:
楊凱倫與陳啓豪為朋友,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址」)之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塘公司),因其實驗室所承租之空間租期屆至,擬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址,惟原址須恢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今塘公司之負責人呂學榮即委由莊輝樂所經營之風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風笙公司)負責進行拆除、清運原址之相關事業廢棄物。
嗣於000年00月間,莊輝樂因缺工,遂委由其外甥林俊豪協助拆除及清運作業,
適林俊豪與楊凱倫相識,而楊凱倫因故欲前往臺北市區,林俊豪即搭乘楊凱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址,嗣其等人抵達原址現場後,楊凱倫知悉莊輝樂之工人短缺,為賺取費用,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向莊輝樂稱可協助載運相關事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莊輝樂遂委託楊凱倫協助清運剩餘之相關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楊凱倫即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㈠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至原址現場,載運內容物為混凝土圓柱抗壓試體、建築拆除剩餘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5噸,隨後於不詳時間,經林家敬(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犯行,另行判決)之同意及帶領,駕駛前揭貨車前往林家敬父親林連春所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楊凱倫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㈡於110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楊凱倫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原址現場,載運內容物為混凝土圓柱抗壓試體、建築拆除剩餘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紙箱、水泥塊、塑膠物、衣物等一般廢棄物共約3.5噸,隨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太和段443號土地、太和段447號土地),並擅自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太和段443號土地,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太和段447號土地,楊凱倫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又楊凱倫再與陳啓豪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㈢於110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由楊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啓豪至原址現場,載運內容物為疑似廢椅墊、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及裝潢修繕產生之其他未歸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5公噸,隨後於同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段0地號土地,由陳啓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楊凱倫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㈣於110年11月9日7時40分許某時,由楊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啓豪前往原址現場,載運內容物為建築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枯枝等一般廢棄物共約3.5公噸,隨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啓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楊凱倫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陳啓豪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
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