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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忠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忠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以約定提供一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前開捷運站置物櫃內,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歐忠倫知悉有詐騙款項匯入後,即於111年3月15日22時21分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登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並轉帳該帳戶內之2萬12元、1萬元、1萬元、3,977元至其名下之LINK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王雅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歐忠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士軒、王雅筠、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稱:伊將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觀之被告與前開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案二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士軒等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並共獲得報酬4萬3,989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不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4萬3,989元款項,如前所述,此部分應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轉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黃士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21時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黃士軒,向黃士軒佯稱因包裹簽收錯誤而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致黃士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5日21時35分許
4萬7,508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54、57、5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羅偵8829號卷第1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黃士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羅偵8829號卷第8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羅偵8829號卷第4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424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82號卷第26頁)
⒍被告與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偵3982號卷第51至52頁)
2
吳佩潔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吳佩潔,向吳佩潔佯稱因訂房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致吳佩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14日22時19分許
1萬8,107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54、57、5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羅偵8829號卷第23至24頁)
⒊被害人吳佩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羅偵8829號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羅偵8829號卷第42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522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82號卷第29至42頁)
111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5萬4,039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
1萬117元
3
王雅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21時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王雅筠,向王雅筠佯稱網購商品因遭設定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致王雅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
4萬3,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54、57、5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羅偵8829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⒊告訴人王雅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羅偵8829號卷第20頁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羅偵8829號卷第4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424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82號卷第26至27頁)
⒍被告與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偵3982號卷第51至52頁)
111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