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將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
存摺、印章」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辦理約定轉帳時,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連秀卿遭詐欺之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即遭查獲,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因僅行為
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
四、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洗錢行為因詐欺款項經圈存而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終未致生洗錢結果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蔡承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希沫」向連秀卿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連秀卿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9時58分,依指示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蔡承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欲將上開款項轉出時,因行員發覺蔡承諺說詞有異,
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秀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固坦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情,惟並未自白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在「臉書」辦貸款,對方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辦理約定帳戶即可辦理貸款,就將上開本案帳戶(同時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對方,但要去綁定帳戶前,對方要求刪除對話記錄,且伊有聽過報章媒體都常報導,將銀行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但當時想說缺錢就隨便了等語。 |
| | |
| |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欲將上開款項轉出時,因銀行櫃檯行員沈珈卉發覺被告說詞有異,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單(警卷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