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莉雯』之詐騙集團成員...」、第7、8行「使其等」更正為「使其」;「分別匯款」更正為「接續匯款」、附表被告提領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更正為「20,005元」、「1萬元」更正為「10,005元」;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陳莉雯」、「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本案
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從事提領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在香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被告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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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為伊所申設,並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莉雯」之人指示,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於 112年3月8日14時3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1 段109號85度C咖啡店轉角 處,將新臺幣(下同)14萬 9,000元交付予自稱「陳 經理」之男子之事實。 (二)坦承受有1,000元報酬之 事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機號0000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本案帳戶內非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機號0000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ATM)設置於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全美門市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設,然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找工作,一名暱稱「陳莉雯」之人與伊聯繫,說明工作內容,請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公司匯入購買設備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交付廠商,伊不知道這是詐欺,伊以為這是工作云云。惟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已先將本案帳戶提領殆盡,餘額僅1,766元,再觀諸被告提供之僱用契約書所示,被告為受僱人,僱用人為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復觀被告提供之112年3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所載買受人為寬柏家具有限公司等情,被告與雇主未曾謀面,卻可自行書立上開契約書及收據,已異於一般社會常情,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公司購買設備之貨款,竟由被告代表買方即寬柏家具有限公司開立收據,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由賣方開立收據之買賣常情不符,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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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 ①112年3月8日 13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8日 13時37分許 ③112年3月8日 13時39分許 |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3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①112年3月8日 13時50分許 ②112年3月8日 13時51分許 ③112年3月8日 13時52分許 ④112年3月8日 13時53分許 ⑤112年3月8日 13時54分許 ⑥112年3月8日 13時55分許 ⑦112年3月8日 13時56分許 ⑧112年3月8日 13時57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 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全美門市 (機號0000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