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因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貳拾伍部,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處斷。
四、
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後,竟加以散布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
暨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便利商店之生活
態樣與
犯罪動機、情節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然為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十小時,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一臺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二十五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及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P位址(111.000.000.00)連結網路至0000-00-0000分享軟體0000000000,下載檔名「歐幼」資料夾內之未成年性影像(檔名「000003」至「000279」等25部影片)後持有之,並於下載同時分享上開檔案予不特定用戶觀覽。
嗣經警於113年1月8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下載及分享上開未成年性影像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工具說明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及電腦採證畫面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儲存有未成年性影像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及影片25部(檔名「000003」至「000279」)等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4項沒收之。
(四)本件因部分被害人為未成年少年,不宜給予
緩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