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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健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超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健樑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
二、案經林陳嬌、董佳琪、許芳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嬌、董佳琪、許芳誠及被害人朱維琴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林陳嬌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董佳琪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朱維琴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吳健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陳嬌、董佳琪、許芳誠及被害人朱維琴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朱維琴(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6月26日11時33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843號
2
林陳嬌(提出告訴)
112年3月底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須繳納金錢等語。
112年6月27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
3
董佳琪(提出告訴)
112年4月24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28日9時11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
4
許芳誠(提出告訴)
112年6月16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
112年6月28日10時4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
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4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