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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唯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唯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請不知情之友人廖士賢(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幾個億」之成年人並與「幾個億」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證據證明連唯佑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由「幾個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連唯佑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樸隱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伊伶、吳政穎、劉懷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伶、吳政穎、劉懷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唯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鄭伊伶、吳政穎、劉懷福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政穎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懷福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鄭伊伶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熱點表、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幾個億」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幾個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幾個億」,並依照「幾個億」之指示提領款項,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影響正當經濟秩序,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受害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本案帳戶中所領得之現金15萬元,已拿去償債而花用殆盡等語,是以被告所提領之15萬元均屬被告所有,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鄭伊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鄭伊伶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無法成功須簽署協議條例等語。
112年2月13日20時5分

49,988元

①112年2月13日20時14分
②112年2月13日20時15分
③112年2月13日20時22分
④112年2月13日20時23分
⑤112年2月13日20時24分
⑥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
⑦112年2月13日20時26分
⑧112年2月13日20時2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2
吳政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許,向吳政穎佯稱:賣場帳號被設置成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2月13日20時19分
70,125元
3
劉懷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13日17時許,向劉懷福佯稱: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2月13日20時21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連唯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連唯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連唯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