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覲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佩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信」、「宏哥」之人聯繫,與「阿信」、「宏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阿信」、「宏哥」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信」、「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游佩覲即依照「宏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分別將部分金額提領並交付「宏哥」、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游佩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佩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第72頁至第75頁),復有被告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
告訴人柯怡寧提供之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柯怡寧)、告訴人林貴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貴珠)、告訴人蘇冠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冠勳)、告訴人黃志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面交收據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志強)、告訴人莊舒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舒婷)、告訴人羅啟瑞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面交收據、ATM轉帳明細、面交
車手監視器畫面、身分證及識別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啟瑞)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9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阿信」、「宏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
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
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
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總共收到9,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查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
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已全數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怡寧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貴珠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貴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 | |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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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冠勲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7分許轉匯990,000元。
|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 | |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舒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 | |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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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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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啟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