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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共犯陳麓元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翊珊「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車手及收水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傷害、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之受損金額,及其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新台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雖有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對於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陳麓元(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蘇振豪」、「蘇偉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試驗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建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林緁楹(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提款方式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麓元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宇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及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提100元款項之方式,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麓元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陳麓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陳麓元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則擔任測試卡片、收水之工作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陳翊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⑵被害人陳玉婷所提出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⑴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VIVO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後,有出現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份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證人陳麓元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證人陳麓元從本案帳戶提領之詐欺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負責試驗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翊珊
(不提告)
於111年6月6日17時52分前某時,向左揭被害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可代為支付淘寶及阿里巴巴平台訂單款項等語。
111年6月6日17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4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2分
統一便利商店新湖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2,000元
111年6月6日17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3萬2,000元
2
陳玉婷
(不提告)
於111年6月6日18時19分前某時,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儲值搶蝦皮訂單轉取佣金等語。
111年6月6日18時19分許
本案帳戶
7,000元
111年6月7日0時許
中華郵政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