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潭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薛智友律師
許伶因律師
被 告 蔡文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許伶因律師
被 告 陳志旻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參 與 人 福聯防災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正潭犯如附表六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褫奪公權3年。李俊德犯如附表六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蔡文寧犯如附表六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陳志旻犯如附表六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參與人福聯防災事業有限公司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萬7,959元沒收;另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萬3,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翁正潭民國9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4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地址:宜蘭縣○○鎮○○○00號,下簡稱蘇支部)聘僱擔任公共工程科之設繪員,負責蘇支部公共工程採購案之請購、招標、審標、議價及決標等採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陳志旻於110年8月1日起於蘇支部擔任蘇支部公工科機工士,負責蘇支部消防及水電採購案件之履約管理、監造及驗收等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李俊德與蔡文寧為夫妻,李俊德為福聯防災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000號3樓,下簡稱福聯公司)之負責人,蔡文寧則擔任會計,其等主要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維修保養等工程之投標、履約施工及驗收、維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福聯公司曾於106至109年間陸續得標施作蘇支部之消防設施整修工程,對蘇支部之環境設備、管路配線甚為熟悉,而於業務往來中,亦因此結識翁正潭(基於事實及
證據共通考量,本案犯罪事實、得
心證理由之論述,將兩年度標案之「決標前」事實先行論述,兩年度標案「履約驗收」部分則論述於後,並未依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順序,先予指明)。
二、110年度庫區消防設施整修工程案(下簡稱110年度採購案)履約前招標、決標階段:
蘇支部為改善如附表一所示施作地點之消防系統、警報系統及管線設施等設備,
俾於突發火警時,能即時警示火源,提升滅火與救災速度,降低火損,遂先委託易合公司設計規劃110年度採購案而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州公司)針對招標文件規格提出疑義,蘇支部不予開標,並改由翁正潭承辦110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製作、公告招標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作業。翁正潭
明知辦理招標應遵守附表三所示法令,竟為使福聯公司獲取此標案之利益,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同時與福聯公司負責人李俊德、會計蔡文寧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主管事務違背附表三所示法令而圖利福聯公司之犯意聯絡,由翁正潭於110年4月22日起至7月8日,於對外公開徵求廠商資料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提供屬於招標文件而應保密之110年度採購案招標規格(含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工程明細表、附表四所示電子檔予李俊德、蔡文寧。翁正潭、李俊德
彼此討論該標案之圖面、標案所需材料、設備之規格、數量及價格,使李俊德實質參與製作上開採購案之工程明細表,並使李俊德、蔡文寧提前知悉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得以早於其他廠商向設備廠商詢價、備標及確認有無利潤,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李俊德依翁正潭前揭所提供之資料先行製成工程估價單,蔡文寧於110年7月6日、李俊德則於110年7月9日先後將
工程明細表(預算)檔案以LINE傳送予翁正潭,作為翁正潭製作招標文件中工程明細表之依據,翁正潭為掩飾護航福聯公司之事實,於110年7月15日始對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報價單,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並經簽准,於110年7月23日公開招標,於110年8月3日截止投標,110年8月4日辦理開標,翁正潭並以LINE提醒蔡文寧所屬福聯公司要來投標,蔡文寧則應允將前往投標。經含福聯公司在內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廠商前來投標,翁正潭身為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標人員,明知福聯公司違背附表三所示法令而不得投標,竟未知會開標人員福聯公司不得參與投標,亦未將福聯公司判定為不合資格之投標廠商,致使福聯公司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得標,使福聯公司因此獲有該標案應得利益外之不法利益41萬3,686元(計算式:工程結算後之款項413萬6,856元×同業利潤標準10%=41萬3,6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41萬3,686元)。
三、111年度庫區消防設施整修工程案(下簡稱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履約前招標、決標階段:
蘇支部為改善如附表二所示施作地點之消防系統、警報系統及管線設施等設備,遂透過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112年度海軍東部單位設施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委由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含圖說、工項、數量、單價與複價)」之招標文件,翁正潭擔任蘇支部與小米建築師事務所接洽、討論製作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之窗口,並同時為該採購案之開標審標人員,然翁正潭為使福聯公司獲取此標案之利益,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並同時與福聯公司負責人李俊德、會計蔡文寧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主管事務違背附表三所示法令而圖利福聯公司之犯意聯絡,翁正潭先於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公告前,於110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日,偕同李俊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地點勘查,私下先行告知應保密之111年度採購案規格、內容及需求,授意由李俊德代擬111年度消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及相關圖說,並於110年11月3日透過蔡文寧催促李俊德完成標案之施工圖說,李俊德依據上開勘查後所得之資料,以及向相關設備廠商詢價之結果,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等111年度消防採購案施工圖說、工項、數量、單價與複價之電子檔案予翁正潭,蔡文寧亦於110年12月10日代李俊德傳送111年度採購案相關檔案予翁正潭,翁正潭彙整上開電子檔案後,即於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電子檔案予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設計師蔡一鳴,指示其等就該些電子檔案僅需新增印有小米建築師事務所之圖框、工程告示牌圖例、施工注意事項等形式內容,佯裝111年度消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外觀上是由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製作,掩飾實際上111年度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及相關施工圖檔均為李俊德
按翁正潭需求而提供之情事,並使李俊德於知悉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後,得以早於其他廠商向設備廠商詢價、備標及確認有無利潤,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嗣因業務調整緣故,111年度採購案招標作業承辦人改由陳志旻負責,不知悉上情之陳志旻於110年12月8日,以小米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規劃設繪及預算編製等作業為由,附上由翁正潭提供之工程圖說、預算明細表等招標文件,簽辦111年度消防採購案,經簽准後預計於111年1月13日公開招標、111年1月25日截止投標、111年1月26日進行開標,翁正潭擔任該次開標之審標人員,翁正潭於111年1月15日提醒蔡文寧所屬福聯公司要前來投標。嗣含福聯公司在內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廠商前來投標,翁正潭身為審標人員基於權責本應判定福聯公司不得參與投標,卻仍判定福聯公司之資格及報價文件均為合格有效。然因福聯公司之標價金額520萬503元低於底價百分之80以下,經申購單位及主標人員審認該金額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福聯公司當場復無法提出說明,遂保留決標,並定期請福聯公司提出說明依據,蔡文寧則於111年1月27日、2月7日透過LINE傳送福聯公司回應內容及預擬之審標人員同意會辦意見內容予翁正潭,翁正潭再於110年2月9日針對福聯公司之說明函文,簽註會辦意見建議保留決標於福聯公司,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彙整說明意見後簽請陳核,蘇支部相關科室主管因此誤認福聯公司之說明及翁正潭之意見可信,於111年3月23日將111年度消防採購案決標予福聯公司,使福聯公司因此獲有該標案應得利益外之不法利益52萬50元(計算式:工程結算後之款項520萬503元×同業利潤標準10%=52萬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2萬50元)。
四、110年度採購案「履約及驗收」階段:
㈠福聯公司得標後,李俊德、蔡文寧本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數量進行施作,惟為節省材料成本以圖福聯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福聯公司向設備廠商訂購之材料,其中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原
起訴書所載編號17部分,業經檢察官刪除)之材料未購足合於契約規範數量,蔡文寧於110年9月23日,在蘇支部與110年度採購案履約驗收承辦人陳志旻辦理(開工)材料檢驗時,為避免因材料檢驗不合格而導致無法順利開工,當場請託陳志旻判定驗收合格,陳志旻明知上開管線、器材等材料數量既已缺漏,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於改善後經再次檢驗並判定合格,始得准予進場施作,不得立即判定驗收合格,竟與李俊德、蔡文寧共同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陳志旻於110年9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蘇支部工程分段(材料)檢驗報告表上,就上開未合於契約數量之管材設備,虛偽登載合於契約之數量、抽驗符合契約規定,因此查驗合格之不實內容(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再向蘇支部提出該檢驗報告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蘇支部管理工程採購案材料驗收之正確性。
㈡李俊德、蔡文寧於開工後未補足上開缺漏管線、器材等材料而逕予進場施作,並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施作地點,陸續指示不知情之工班張緯宸等人以檢查管線訊號正常運作即
無庸汰換管線方式(即俗稱查修)進行施工,導致實際上共計有如附表一未施作數量所示之管線材料未予施作。李俊德為免前揭偷工減料之事遭人揭發,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福聯公司庶務呂珮嘉於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並交予陳志旻以行使,佯作有按契約規範如實施作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蘇支部管理工程採購案施作進度之正確性。
㈢陳志旻收受該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後,明知自身於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填報日期,並未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實際監工,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填報日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直接照抄福聯公司交付之施工日誌內容,而虛偽登載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不實內容,再向蘇支部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蘇支部管理工程採購案監造進度之正確性。
㈣福聯公司就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完成施作後,陳志旻及其他蘇支部相關科室主管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工程驗收,陳志旻明知福聯公司前揭110年9月23日材料驗收時材料有短缺情事(即附表一之二不實材料檢驗報告表),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未實際補行查驗當初短少之驗收材料是否真有補足下,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之五所示驗收紀錄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內容(即照抄附表一之二不實材料檢驗報告表內容),足生損害於蘇支部管理工程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㈤李俊德、蔡文寧於110年度採購案工程驗收通過,明知該採購案存在前揭所述之偷工減料情事,仍於110年12月20日,共同承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由李俊德指示不知情之呂珮嘉製作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不實蘇支部工程結算表,併同前揭蘇支部結算總表交予不知情之陳志旻,足生損害於蘇支部核撥工程採購款項之正確性,蔡文寧則負責開立發票配合請款,致使不知情之蘇支部相關科室主管
陷於錯誤,誤以為福聯公司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數量進行施作而同意核撥
報結,蘇支部即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413萬6,856元至福聯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後,福聯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施作項目,因李俊德、蔡文寧之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得37萬2,28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五、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履約、驗收階段:
㈠福聯公司得標後,李俊德、蔡文寧本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數量進行施作,惟為節省材料成本以圖福聯公司不法所有,竟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德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地點,陸續指示不知情之工班張緯宸等人以查修方式施工,針對經檢查正常運作而未予更換之管線材料,再與蔡文寧共同聯絡設備供應商即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明燦公司)將管線材料載回而退款,導致實際上共計有如附表二未施作數量所示之管線材料未予施作。
㈡李俊德為免前揭偷工減料之事遭人揭發,遂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呂珮嘉在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之二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虛偽登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並交予111年度採購案承辦人陳志旻以行使,佯作有按契約規範如實施作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蘇支部管理工程採購案施作進度之正確性。
㈢陳志旻收受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後,明知自身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填報日期,並未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實際監工,竟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直接照抄福聯公司交付之施工日誌內容,虛偽登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再向蘇支部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蘇支部管理工程採購案監造進度之正確性。
㈣福聯公司就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完成施作後,李俊德、蔡文寧明知該採購案存在前揭所述之偷工減料情事,仍於111年9月16日,共同承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蔡文寧就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不包含附表二之二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指示不知情之呂珮嘉製作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不實蘇支部工程結算表,蔡文寧並以福聯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併同前揭蘇支部工程結算表交予不知情之驗收承辦人陳志旻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蘇支部相關科室主管陷於錯誤,誤以為福聯公司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數量進行施作而同意核撥報結,蘇支部即於111年9月23日,匯款520萬503元至福聯公司申設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扣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後,福聯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項目,因李俊德、蔡文寧之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得36萬5,6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六、嗣因蘇支部接獲檢舉,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施作地點勘查,發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施作數量情形,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以下針對被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為判斷,兩造就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一、
被告翁正潭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俊德、蔡文寧、證人陳昇豪、張庭瑄、吳明亮、蔡一鳴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下稱廉詢)之證據能力。經查,李俊德、蔡文寧、陳昇豪、張庭瑄、吳明亮、蔡一鳴廉詢時陳述,屬於被告翁正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俊德、蔡文寧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緯宸、呂珮嘉於廉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張緯宸、呂珮嘉廉詢時陳述,屬於被告李俊德、蔡文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志旻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俊德、蔡文寧、證人張緯宸於廉詢之陳述證據能力。經查,李俊德、蔡文寧、張緯宸於廉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陳志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二、三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翁正潭、李俊德及蔡文寧固坦承有下述爭點整理之事實二、三不爭執事實,然均口否認有何洩密(僅被告翁正潭)、圖利
犯行。
㈠被告翁正潭辯稱:110年度採購案有對外公開徵求廠商資料,所以可以把110年度採購案規格文件傳給李俊德,另外不只有跟李俊德詢價,沒有不公平競爭的問題。另111年度採購案,因為福聯公司長年承做營區消防設備多年,很熟悉現場,所以才帶李俊德去看現場,應該不算洩密,伊規劃的標案都替國家節省預算,沒有要圖利福聯公司等語。
㈡被告翁正潭辯護人辯稱:
⒈蘇支部在對廠商詢價時可以提供工項給廠商,報價階段的工 項並非採購機密,而事實上兩個標案也都有提供現場勘察或索取圖說,翁正潭所傳送之工程明細表、圖書均非機密,僅是與李俊德、蔡文寧間討論產品型錄跟詢價文件,或詢問規劃設計意見,並未要求李俊德代擬招標文件,何況,李俊德傳送報價的規格、內容跟蘇支部最後採用的不同,且翁正潭110年7月20日傳送給李俊德、蔡文寧之工程標單與蘇支部正式公告的內容不同,顯然福聯公司不可能提前知悉採購標單的內容,再者,倘李俊德有代擬招標文件,翁正潭何需再詢問其他廠商王永泉關於訊號回饋中空主機之功能,且110年度採購案為價格標,即便翁正潭事前與李俊德詢價,亦不會對其他廠商構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⒉111年度採購案是翁正潭詢問李俊德意見,李俊德始傳送相關圖說、估價單給被告翁正潭,翁正潭並未洩密。且111年度採購案係由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設計完後,翁正潭才要求要加圖框跟施工事項,翁正潭僅是將李俊德之估價資訊轉傳給建築師,並非把與李俊德聯繫的內容直接請建築師修改,開標現場翁正潭只是形式審查資格資料,保留決標是主管陳昇豪的決定,最後關於這兩個標案都沒有特殊規格,111年的標案甚至是任証公司最低標,後來是因為任証公司的文件不齊全,才由福聯公司得標,顯然這部分這兩個標案沒有採購不公平的情事,且111年度採購案投標須知載明投標廠商均可於投標截止日前,自行前往工地現場勘察,李俊德前往現場勘查,並未造成不公平競爭,翁正潭沒有圖利跟洩密犯行。
㈢被告李俊德、蔡文寧辯稱:伊等代為製作或傳送之檔案,並非標案招標文件內容,李俊德只是幫忙估價,福聯公司仍然可以投標,並未共同圖利等語。
㈣被告李俊德、蔡文寧辯護人辯稱:
⒈翁正潭不具消防專業,故向消防專業的福聯公司及其他公司詢價,並非僅向福聯公司詢價及產品規格意見,翁正潭並未洩漏應保密之招標文件或資訊,李俊德並未因此得以早於其他廠商詢價,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形,又李俊德雖傳送涉及111年度採購案之圖說、工項等檔案給翁正潭,然僅代為規劃及提供意見,並非代為撰擬招標文件,且所提供之意見與福聯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並無
因果關係。
⒉蔡文寧僅為福聯公司會計人員,對於現場施工情形並不了解,雖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裡偶見被告之訊息,其實也都是因為李俊德未讀訊息而代為轉達,李俊德、蔡文寧並無共同圖利犯行。
二、犯罪事實二(110年度採購案招標部分)之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翁正潭為110年度採購案,負責撰擬招標文件承辦人,並擔任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標人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先行提供之110年度採購案招標規格(含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工程明細表及如附表四所示電子檔檔案予被告李俊德、蔡文寧,並與被告李俊德討論該標案所需材料、設備之規格、數量及價格,被告李俊德則回傳採購案之估價單予被告翁正潭,作為被告翁正潭製作蘇支部工程明細表之參考依據,被告翁正潭於110年7月15日對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報價單(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並經簽准後,於110年7月23日公開招標、110年8月3日截止投標、110年8月4日辦理開標,經含福聯公司在內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廠商前來投標,被告翁正潭擔任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標人員,福聯公司則以最低標450萬元得標,扣除成本後,福聯公司獲有該標案利益41萬3,686元。
㈡上開事實為被告翁正潭、李俊德及蔡文寧所不爭執,並有下
| | |
| | |
|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個人資料名冊、被告翁正潭之個人資料表、福聯防災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被告翁正潭110年7月15日製作之 「110年庫區消防設施整修工程」公告招標案簽呈、工程明細表 | |
| 被告翁正潭與李俊德;翁正潭與蔡文寧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之數位還原LINE對話紀錄。 | |
| 被告翁正潭於110年7月2日至7月7日間傳送之110年度採購案工程估價單予蔡文寧、被告蔡文寧於110年7月6日回傳「(德哥編)蘇澳海軍供應科消防預算110.07.05.xlsx」工程明細表檔案給翁正潭之LINE對話紀錄。 | |
| 被告翁正潭與被告李俊德,於110年7月8日起至7月20日止,傳送關於110年度採購案工程估價單及附表四營區配置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110年度採購案110年7月15日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110年7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110年8月4日開標紀錄、開標結果通知單、110年8月13日決標公告。 | |
三、110年度採購案洩密、圖利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翁正潭擅自洩漏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予李俊德、蔡文寧:
⒈被告翁正潭於110年7月15日上簽呈核110年度採購案公告招標獲准,110年度採購案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內容包含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工程明細表」、110年度庫區消防設施整修工程索引
暨1-48項消防設備「配置圖」、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等文件,而系爭110年度採購案同於110年7月15日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並於110年7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
等情,有前述不爭執事實二證據附表編號2、6所示證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採購案招標資料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翁正潭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工程標單」、「配置圖」為招標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302頁),依附表三所示規範,被告翁正潭於110年7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前,就「招標文件」內容自應保密,而不得擅自提供予廠商。
⒉被告翁正潭卻於110年7月2日至8日起,陸續將110年度採購案之工程估價單傳送給被告蔡文寧,該工程「估價單」上之工項及工程名稱,與對外公告之110年度採購案工程明細所載之工項名稱、內容大致相符(他字第940號卷二第38-41頁,本院110年度採購案卷第22頁),被告翁正潭於110年7月8日起,陸續將附表四等屬於110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之「消防設備配置圖」傳送給被告李俊德(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8、59、68、69頁),而證人即蘇支部公工科科長陳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營區配置圖,基於營區機敏性要求,是不可以對外提供的(本院卷二第19頁),則被告翁正潭將應保密之「招標文件」洩漏予福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俊德、公司會計蔡文寧乙節,應可認定。
⒊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被告翁正潭於110年7月15日始對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報價單,然被告翁正潭卻早於公開徵求前,即私下提供福聯公司前揭應保密資訊,其時間點與徵求方式均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是被告李俊德辯稱本案有對外公開徵求,故可以提供招標文件給廠商,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翁正潭提供之明細表及圖說均非機密等語,均不可採。
㈡被告翁正潭與李俊德、蔡文寧互相傳送招標文件檔案,實質討論、參與招標文件製作:
⒈被告翁正潭將110年度採購案工程估價單傳送給蔡文寧,被告蔡文寧則於110年7月6日回傳「(德哥編)蘇澳海軍供應科消防預算110.07.05xlsx」工程明細表檔案給被告翁正潭,被告李俊德則於110年7月9日有回傳檔名為「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工程估價單.xlsx」之電子檔,雙方就標案之金額、工項內容為討論,有犯罪事實二之不爭執事實證據附表編號4、5之證據可佐,觀諸被告蔡文寧回傳之「(德哥編)蘇澳海軍供應科消防預算110.07.05xlsx」檔案內容,其文件內容檔名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預算】」,格式名稱即為110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工程明細表」,且電子檔案內容九號庫工項中「P型火警主機」、「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之品項,均與110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中經公告之工程明細表相符(他字第940號卷二第41頁、本院110年度採購案卷第15、16頁),可認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傳送之檔案均為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明細內容,與單純廠商報價之行為顯然有別。
⒉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正潭告知伊可能會有初步預算,要伊估價一至九號庫的設備更新,並請伊幫忙規劃各棟連結的問題,怎麼將設備連結起來,
伊與翁正潭討論後,就給翁正潭報價單等語(偵10006號卷二第185頁反面、他字第940號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李俊德於110年度採購案公告前,事前已知悉並參與招標文件中工程明細之編列及施工圖之規劃,則被告李俊德經營之福聯公司,形同實質參與招標文件之製作,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參與投標。被告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翁正潭僅係進行詢價,被告李俊德未參與製作招標文件,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雖被告蔡文寧回傳之「(德哥編)蘇澳海軍供應科消防預算110.07.05xlsx」檔案內容與110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公告之工程明細雖非完全相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德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會畫圖說配置圖,也不會製作報價單,伊傳送給翁正潭之估價單,跟最後公告之工程明細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10頁),然查:被告李俊德於110年6月27日、110年7月8日傳送:「1寸管只有50米,怪怪的」、「 Rs485迴路轉換卡最好修改一下名稱火警5迴路信號轉換RS485卡」(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7、81頁),被告翁正潭則於110年7月8日再回傳新版工程估價單,並稱「最新版,數量調很多」、「這一版也參考看看」(廉政署非供述卷第92頁),李俊德於110年7月9日傳送「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工程估價單.xlsx」,並稱:「黃色的有修改」、「兩個項目有修」(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00頁),對此,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正潭是傳這些檔案給伊看,問伊這樣設計對不對,有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被告翁正潭於7月10日至13日稱「我的預算只剩5百多」,被告李俊德則:「如果把28棟的作業軟體費都含進來大概是多少錢」,與被告李俊德針對預算、系統作業費為討論(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03、104頁),足認被告翁正潭明顯與被告李俊德針對110年度採購案之工項、預算、需求為實質討論,並陸續修正,被告李俊德應已參與招標文件中工程明細之製作,證人李俊德於審理中改稱未參與製作報價,並不可採。縱被告翁正潭尚有其他廠商王永泉詢價或被告李俊德回傳之工程明細檔案內容與事後公告之招標文件非全然一致,亦無法解免被告李俊德已實質上參與招標文件製作之事實。
⒋被告蔡文寧除自
被告翁正潭處收受110年度採購案工程估價單,並有代為傳送「(德哥編)蘇澳海軍供應科消防預算110.07.05.xlsx」工程明細表檔案給被告翁正潭之事實,被告翁正潭110年7月7日於傳送配置圖說予被告蔡文寧時,並稱「兩種不同作法,都幫我看看如何?並估個價」,被告蔡文寧並於110年8月3日稱:「收到。等下去投」,並詢問「開的成嗎。明天」,被告翁正潭:「未截標問不出來」(他字第940號卷二第34、35頁),亦佐證被告翁正潭除要求福聯公司報價外,亦要被告蔡文寧代為轉達標案施工上之意見,
被告蔡文寧並於截標前表示會去投標外,尚有詢問投標狀況,足認被告蔡文寧明顯欲使福聯公司得標,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文寧僅代為轉送檔案,並未共同圖利,實不可採。
㈢被告李俊德經營之福聯公司參與投標,形成不公平競爭,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⒈被告翁正潭身為110年度採購案招標承辦人,卻違反如附表三編號2、3、7、8所示法令,使福聯公司得以事前知悉並參與製作招標文件內容,而被告李俊德自被告翁正潭處提前得知110年度採購案之預算及需求,得以事前規劃及提供工程明細,
比其他投標廠商獲得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且得以向其他供應商詢價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施工,形同得以在標案公告日之前提前備標,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投標廠商如參與製作招標文件,亦會有不公平、不公正之情形,此同為證人即蘇支部供應科採購業務承辦人張庭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1頁),是福聯公司事前與標案設計人討論整體標案設計,自得因全盤掌握標案之施做內容及設計者想法,而得以最低價投標,兩者自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翁正潭身為110年度採購案開標時之審標人員,負責審核投標廠商資格,此為被告翁正潭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03頁),其於開標時明知福聯公司不得參與投標,卻未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將福聯公司列為不合格投標廠商,此有
110年8月4日開標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36頁),則被告翁正潭就其負責執行與審核之之招標、審標事務,已違背如附表三所示法令,致使福聯公司得以最低價450萬元得標乙節甚明。
⒉觀諸「消防警報系統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可佐(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96頁),對此,被告李俊德於廉詢時
自白稱:110年度採購案標案利潤預估是15%(廉政署供述卷一第216頁),且為各被告所不爭執,則檢察官以同業利潤10%,為計算福聯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標準,即為可採。而福聯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於結算時,實際獲得413萬6,856元之工程款,有「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結算表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413萬6856元統一發票1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1-256頁),是檢察官主張福聯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扣除成本後,獲有41萬3,686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工程結算後之款項413萬6,856元×同業利潤標準10%=41萬3,685.6元,四捨五入後為41萬3,686元),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111年度採購案招標部分)不爭執事實:
㈠小米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如附表二所示施作地點之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撰擬作業,翁正潭除負責與小米建築師事務所接洽、討論製作招標文件外,同時擔任111年度採購案開標之審標人員,翁正潭先於111年度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偕同李俊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地點勘查,李俊德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等111年度消防採購案之電子檔案予翁正潭,蔡文寧亦於110年12月10日代李俊德傳送111年度採購案相關檔案予翁正潭,翁正潭彙整上開電子檔案後,即於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電子檔案予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設計師蔡一鳴,111年度採購案招標作業承辦人陳志旻附上由翁正潭提供之工程圖說、預算明細表等招標文件,簽辦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公開招標作業,經簽准後,於111年1月13日公開招標、111年1月25日截止投標、111年1月26日進行開標,翁正潭擔任該次開標之審標人員,並於111年1月15日提醒蔡文寧要來投標。嗣含福聯公司在內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廠商前來投標,因福聯公司投標金額520萬503元,低於底價百分之80以下,經申購單位及主標人員審認該投標金額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遂保留決標,並期請福聯公司提出說明依據,蔡文寧則於111年1月27日、2月7日透過LINE傳送福聯公司回應內容及審標人員同意之會辦意見內容予翁正潭,翁正潭再於110年2月9日,針對福聯公司前開同一內容之說明函文,簽註會辦意見建議保留決標於福聯公司,經蘇支部相關科室主管簽核後,於111年3月23日將111年度消防採購案決標予福聯公司,福聯公司因此獲有該標案扣除成本外之利益52萬50元(計算式:工程結算後之款項520萬503元×同業利潤標準10%=52萬50.3元,四捨五入後為52萬50元)。
㈡上開事實為被告翁正潭、李俊德及蔡文寧所不爭執,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 |
| | |
| 證人陳志旻於廉詢時證述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係由被告翁正潭所提供 | |
| 111年度採購案招標作業由小米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承做之「111-112年度海軍東部地區設施整修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及決標公告 | |
| | |
| | |
| 被告翁正潭與小米建築師事務所吳明亮、蔡一鳴間之LINE對話紀錄 | |
| 111年度採購案公告採購案承辦人陳志旻110年12月8日製作之111年度採購案簽呈及所附會議紀錄、審查意見、採購火警探測設備相關規定、111年1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 | |
| 111年度採購案111年1月26日開標紀錄、開標結果通知單
| |
| ①蘇支部張庭瑄111年2月10日就111年度採購案低於底價80%以下保留決標審查事宜之簽呈、會辦單、被告翁正潭製作之會辦意見、蘇支部投標廠商低於底價投標價說明暨審查表。 ②111年度採購案111年4月19日決標公告。 |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1-368頁、第372-374反面 |
五、111年度採購案洩密、圖利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翁正潭洩漏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予被告李俊德,福聯公司於投標前已實質參與招標文件製作:
⒈111年度採購案由蘇支部陳志旻於110年12月8日上簽辦理公開招標,敘明111年度採購案委由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檢附「工程圖說」、「預算明細表」、「契約樣稿」、「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書」等「招標文件」,經蘇支部主管核准,於111年1月13日公告公開招標等情,有前述事實三之不爭執事實證據附表編號6證據資料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採購案招標資料
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採購案卷第5、227-251頁),依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111年度採購案之工程標單(即工程明細)、燃氣渦輪機房、A2-A6坑道消防設備配置圖之「工程圖說」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於111年1月13日對外公告前自屬應秘密之事項。 ⒉被告李俊德間於110年11月17日起陸續傳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蘇支部單坑道圖-分佈型.dwg」、「渦輪機房110.11.22.dwg」、「A2~A6庫火警及消防栓管路改善110.10.18.xlsx」等檔案予被告翁正潭(卷頁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名稱除與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中所附之工程圖說(配置圖)相符外,被告李俊德於110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51分許傳送「翁哥調後蘇支部場房消防設施整修工程(110.12.05).xlsx」檔案給被告翁正潭,被告翁正潭隨於同日晚間9時3分將同一檔案(僅把檔名「翁哥調後」之用語刪掉)傳送給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設計師蔡一鳴,前後相差僅10餘分鐘,被告翁正潭並向蔡一鳴表示圖檔要加註告示牌及施工說明,被告翁正潭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傳訊予被告李俊德稱:「上一檔案已傳給建築師了」,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78、279頁、偵10006號卷二第283頁),對此,被告翁正潭偵查中坦承:伊有將111年度採購案標案內容拿給李俊德看,李俊德有一起去場勘,提供工項、單位、數量材料明細與價格,以及提供A2-A6火警、消防設備改善設計圖給伊,小米建築師事務所對伊跟李俊德討論後的圖,都能接受等情不諱(他字第940號卷第160頁反面、偵字第10006號卷二第328-3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替被告翁正潭繪製「坑道圖」,內燃機的預算表是翁正潭請伊幫忙看對不對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認被告翁正潭確有於111年度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協同被告李俊德至施做地點勘查,將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內容及需求,「先行」告知被告李俊德,被告李俊德「始能」製作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檔案(配置圖、工程明細【預算表】),進而提供給被告翁正潭再轉交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翁正潭提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交由福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俊德參與製作招標文件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翁正潭僅係詢問李俊德估價資訊,李俊德本得去現場場勘,故被告翁正潭並未洩密等語,均無可採。
⒊被告其餘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①證人吳明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正潭給伊圖底,伊畫好後給翁正潭圖檔,翁正潭再依需求告知圖檔要增加施工說明及告示牌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辯護人據此主張111年度採購案係由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設計,被告李俊德並未製作招標文件等語。
②然被告翁正潭自被告李俊德處取得「翁哥調後蘇支部場房消防設施整修工程(110.12.05).xlsx」檔案後,相隔10餘分鐘,隨將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同一檔案傳送給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與蔡一鳴設計師(偵10006號卷二第271、283頁)。被告翁正潭並未針對如何繪製配置圖與小米建築師事務所間,有何實質之討論或指示,且證人吳明亮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翁正潭是提供原來的圖?)答:翁正潭曾更改過需求。他一開始有提供原圖,後來又增加需求,我請蔡一鳴設計師處理。(問:所以不清楚翁正潭給你的圖的來源?)答:是,不清楚。(問:那翁正潭怎麼跟你描述圖的内容?)答:他跟我說他的需求就是這些。(問:所以111年的消防採購案,圖底是翁正潭提供,要求你們應加圖框、告示牌舆施工說明等需求?)答:是。(問:你們沒有參與從頭開始的繪圖?)答:沒有。」(偵10006號卷二第225-226頁),證人吳明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根據這兩個檔案(即附表五編號2)加了事務所圖框、施工說明、pcces 及紙本用印之後再回傳給他們,用印完後就成為招標文件內容(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蔡一鳴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的圖不是伊畫的,一開始委託單位就提供圖說,伊只有負責小調整部分,如增加圖框、告示牌舆施工說明,伊是依照翁正潭LINE文字指示,跟老闆討論後進行等語相符(偵10006號卷二第315-317頁),可認小米建築師事務所係依被告翁正潭指示,將被告翁正潭提供之招標文件檔案,加上事務所的圖框、告示牌舆施工說明,做形式上的修改,其施工配置圖之來源,實際上就是被告李俊德於附表五編號1所提供之檔案,證人吳明亮於審理中證稱配置圖為事務所所設計,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翁正潭曾於110年11月3日以LINE催促蔡文寧「你老公說今天要交圖說明細,但還沒看到」,於110年11月11日傳訊李俊德:「小隧道的部分設計幫我趕一下」,被告李俊德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稱:「我們沒花錢委託給人畫圖」、「純粹是拜託別人幫我畫圖」,隨傳送
「蘇支部單坑道圖-分佈型.dwg」,被告蔡文寧則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傳訊稱:「圖放你桌上,明打給你」(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71、272、274、286頁),對此,被告翁正潭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該等文件為111年度採購案相關文件不諱(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邊的圖是「蘇支部單坑道圖」,翁正潭找伊幫忙畫坑道圖裡面的空氣管的圖,但因為伊不會畫圖,伊就去找別人幫忙畫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均足以佐證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
A2-A6坑道消防設備配置圖之「工程圖說」,實質均由被告李俊德所提供給被告翁正潭,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被告李俊德未參與製作招標文件,均屬犯後卸責之詞。 ㈡福聯公司參與投標,形成不公平競爭,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⒈辯護人辯稱:111 年的標案是任証公司最低標,後來是因為任証公司的文件不齊全,最後也是由主管陳昇豪決定保留決標給福聯公司,並未造成不公平競爭的情事等語。被告等亦辯稱均無圖利福聯公司之犯意。
⒉然查,111年度採購案開標時,任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任証公司)係因未繳足押標金,而被判定不合格,是福聯公司為4間合格投標廠商中,投標金額最低之投標廠商,有該開標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360頁),其距離次低投標金額之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657萬7359元,短少近137萬餘元。
⒊福聯公司111年度採購案投標時,因投標金低於底價80%以下,經保留決標,經蘇支部限期說明其可履約之理由後。被告蔡文寧先於111年1月27日使用LINE傳訊予被告翁正潭敘明福聯公司可以低於底價80%以下承做111年度採購案之理由,並於111年2月7日LINE傳送「⒈本次得標之施做項目為【年度系統火警更新】,得標廠商自105至110承攬本部消防修繕工程,針對本部設備狀況及管線位置相對性瞭解,故相較其他廠商可減少查察本部消防相關資訊的成本。⒉得標廠商110年度執行貴部【消防整修工程】履約評分達81.1分。⒊得標廠商自述於施做本案工程期間,將安排施工人員定居於蘇澳周邊,可減少人員及車輛往返,故可降低整體費用支出。⒋綜上,經本部評估能以新臺幣0000000元整承攬本部【廠房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案】。同意辦理本案工程決標作業」,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92頁正反面)。被告蔡文寧事前傳送以「蘇支部立場」同意保留決標給福聯公司之會辦意見給時任該標案之審標人員被告翁正潭,其動機顯有可議。 ⒋被告翁正潭則於111年2月9日,在蘇支部投標廠商低於底價投標價說明暨審查表上勾選同意廠商說明,建議決標予該廠商,並於會辦意見上載明:「二、針對投標廠商福聯公司低於底價80%提出說明如后:該公司自105年起每年皆承包本部消防整修及107至110年營區消防檢測作業,故對本部消防設施更新及管線配置非常瞭解,且本案為廠房消防設施更新及少量新設設施,故可減少線路查修等人工費用而降低工程成本,另福聯公司承攬本部工程多年亦都如期驗結,建議保留決標於該廠商,俟預算核定後,再行辦理決標作業。…」,而該會辦意見則列為「申購單位(公工科)提供之審查意見」,經承辦人張庭瑄簽請蘇支部獲准保留決標予福聯公司。有該簽呈及會辦意見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361-368頁),可認時任審標人員被告翁正潭提出之審查及會辦意見,對於111年度採購案決標予福聯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然被告翁正潭之審查意見幾乎全抄被告蔡文寧事前提供之草稿,勾稽被告蔡文寧於111年1月15日即111年度採購案開標前,經被告翁正潭提醒「要投標喔」,被告蔡文寧回稱:「競爭多不多?」(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89頁正反面),可認被告翁正潭有意護航不
可參與投標之福聯公司得標,自有圖利之犯意,被告蔡文寧亦非僅只代為傳送標案文件檔案,亦有積極欲使福聯公司得標之犯意聯絡。
⒌是被告李俊德提供111年度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施工配置圖(坑道圖等),並與被告翁正潭討論工程明細預算表(工程明細標單),應已實質參與製作招標文件,被告李俊德所屬之福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參與投標,且被告李俊德亦得以事前準備備標,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造成不公平競爭,佐以福聯公司之投標金額比次低標之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少近137萬餘元,更佐證福聯公司事前已知悉最低以多少金額承作仍可獲利,而確保得標,辯護人等主張福聯公司並未不公平競爭,均不可採。
⒍被告翁正潭身為111度採購案開標時之審標人員,負責審核投標廠商資格,於開標時明知福聯公司不得參與投標,卻未福聯公司列為不合格投標廠商,並於保留決標審查時,積極提出同意決標予福聯公司之審查及會辦意見,被告翁正潭就其主管之審標事務,已違背如附表三所示法令,致使福聯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乙節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翁正潭並無決定權,並無解於其圖利之犯行。
⒎檢察官以同業利潤10%,為計算福聯公司就標案獲得不法利益之標準,此計算方式同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福聯公司就111年度採購案於結算時,實際獲得520萬503元之工程款,有「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結算表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統一發票1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26-430頁),是檢察官主張福聯公司就111年度採購案扣除成本後,獲有52萬5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工程結算後之款項520萬503元×同業利潤標準10%=52萬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貳、犯罪事實四、五(110、111年度採購案「履約及驗收」階段)部分
一、被告認罪部分:
㈠訊據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四㈠共同行使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一之二)、事實四㈡、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六)、事實四詐欺取財(附表一)、事實五㈠詐欺取財(即附表之二)、事實五㈡、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五)均
坦承不諱。
㈡被告蔡文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四㈠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一之二)。
㈢被告陳志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四㈠、㈢、事實五㈢行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二之三)。
㈣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及陳志旻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編號1、2為共通性證據,編號3-7為110年度採購案補強證據;編號8-12為111年度採購案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張緯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二所示工項,以查修方式,未實際更換管線材料之過程。
⒉證人即福聯公司職員呂珮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施工日誌、工程結算表,福聯公司110年度採購案叫料不足、111年度採購案則將管線材料退回之過程。
⒊被告陳志旻製作之不實「110年度消防採購案」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分段材料110年9月23日檢驗報告表(附表一之二)及檢驗照片42張(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50-171頁)。
⒋被告李俊德指示不知情之呂珮嘉製作不實之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表一之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34-241頁反面)。
⒌被告陳志旻製作不實之110年度採購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表一之四,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42-247頁)。
⒍證明福聯公司未實際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有蘇支部110年度採購案工程未施作項目清查表、附表一所示施作地點現勘紀錄及照片1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8-269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26日附表一現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69-474頁)。
⒎福聯公司於驗收後,請領413萬6856元工程款,扣除實際施做項目,其中附表一未施做項目,換算偷工減料詐得37萬2,284元,有110年度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完整本見本院110年度110年度採購案卷宗)、110年度採購案所附工程明細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0-144頁,即計算未施做品項之價額依據)、不實之110年度採購案工程結算表(附表一之六)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發票、陳志旻110年12月22日製作之110年度採購案驗收結果暨結案付款案簽呈(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1-257頁)。
⒏被告李俊德指示不知情之呂珮嘉製作不實之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表二之二,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11-414頁反面)。
⒐被告陳志旻製作不實之111年度採購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表二之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15反-418頁反面)。
⒑證明福聯公司未實際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有蘇支部111年度採購案未施作項目清查表、附表二所示施作地點現勘紀錄及照片、廉政署112年10月26日現勘紀錄各1份(附表二,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64-474頁)。
⒒證明福聯公司將111年度採購案管線材料退貨乙節,有明燦公司所提供與福聯公司於111年1至12月間之訂貨、退貨紀錄1份 (偵字第10006卷四第84-213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20-424頁反面)。
⒓福聯公司於111年度採購案驗收後,請領520萬503元工程款,扣除實際施作項目,其中附表二未施作項目,換算偷工減料詐得36萬5,675元,有蘇支部111年度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及所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71-204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5-377頁反面,即計算未施作品項之價額依據)、不實之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結算表、結算明細表(附表二之五)、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發票、陳志旻111年9月19日製作之111年度採購案驗收結果暨結案付款案簽呈1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26-431頁)。
㈤足認被告李俊德、蔡文寧、陳志旻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李俊德、蔡文寧、陳志旻就犯罪事實四㈠共同行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一之二)、被告李俊德就犯罪事實四㈡、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六)、犯罪事實四詐欺取財(附表一)、犯罪事實五㈠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五㈡、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五);被告陳志旻就犯罪事實四㈢、犯罪事實五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一之四、附表二之三)均可認定。
二、被告蔡文寧共同參與犯罪事實四㈤、犯罪事實五㈣行使不實工程結算表(即附表一之六、附表二之五)及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二):
㈠福聯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工項,以查修方式未實際更換管線材料,而出具不實附表一之六、附表二之五工程結算表,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蔡文寧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貳、一、㈣補強證據所載之證據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蔡文寧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㈤、犯罪事實五㈣行使不實工程結算表(即附表一之六、附表二之五)及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二)。辯護人為被告蔡文寧辯稱:被告蔡文寧僅為福聯公司會計人員,並非現場施工人員,其工作項目均係依李俊德指示匯款與開立發票,對於現場施工情形並不了解,雖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裡偶見被告之訊息,其實也都是因為李俊德未讀訊息而代為轉達,被告蔡文寧並不知道本案係以查修方式而偷工減料。
㈢110年度採購案偷工減料:
⒈被告蔡文寧於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材料檢驗時,明知附表一之二所載之電纜線、PVC管均有進貨不足情形,然為求順利開工,而央求被告陳志旻開立不實之附表一之二材料驗收檢驗表之事實,此為被告蔡文寧所自白如前,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蔡文寧於110年9月23日,就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材料檢驗時,主觀上知悉附表一之二所載之電纜線、PVC管等材料進貨數量不足標案契約預定數量。對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旻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案(110年度採購案)材料驗收時,發現不銹鋼、管材、差動器數量不對,蔡文寧就說先讓她驗收過,她會盡快補足,伊說補足時要先給伊看照片,因伊擔心實際沒有這些東西,只是口頭跟伊說要補,到時施工後,伊也無法查證是否補足,蔡文寧就說會補資料(即照片)給伊等語(偵10006號卷二第161-163頁)。
⒉證人呂珮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叫料群祖,李俊德叫料時伊能看得到,比對合約書上的價目表,就看得出來數量不對。110年還是111年都有省材料賺價差存在,只是有無被發現而已,以契約規範1500為例,李俊德只向廠商叫200米,伊等在施作前都有廠商自主檢查,要製作報告給機關,報告需檢附照片,但今天就只有200米,伊手上也只有200米的材料照片,沒有1500米的照片,李俊德、蔡文寧就會要伊跟廠商要到1500米的照片,伊在公司群組内看到叫料不夠,本案主要材料數量與契約不符,李俊德、蔡文寧都知道偷工減料的事等語(偵10006號卷一第206-208頁)。
⒊被告蔡文寧於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材料檢驗後),在福聯公司名稱「戰士群組剛(5)」LINE群組中指示呂珮嘉「要明燦幫忙拍」,呂珮嘉則回稱「我打給明燦拜託他們幫我拍管子」、「其他的東西防水標語安全帶安全帽跟線材就要麻煩你們了」,被告蔡文寧則回稱「好」,有「戰士群組剛(5)」LINE對話紀錄可憑(廉政署供述卷一第235頁),可認被告蔡文寧有意以拍照方式,佯騙材料驗收承辦人陳志旻關於附表一之二缺漏之材料已補足。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旻於偵查中證稱:張緯宸跟伊說110年1.2mm電纜線迴路測試是正常的,可以不用施作,伊有質疑張緯宸,但因張緯宸是員工,故福聯公司老闆娘蔡文寧送施工日誌或計畫書來時,伊當面詢問蔡文寧,本案招標前有很多廠商到場現勘,也有來投標,現在福聯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其他廠商估算是要施做(更換管線材料),但福聯公司不施作,對其他廠商不公平,伊確實有告知蔡文寧如果東西沒有做,必須來函告知等語(偵10006號卷一第63、64頁),足認被告蔡文寧事前均知悉110年度採購案附表一管線材料進貨不足契約數量,仍以提供照片方式欺瞞蘇支部監工人員,施工中即事中經監工之同案被告陳志旻提醒,亦知悉福聯公司工班有未實際更換管線情形,卻仍配合開立犯罪事實四㈤之發票如數請領工程款,其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部分,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111年度採購案偷工減料:
⒈福聯公司就111年度採購案附表二之管線,除契約約定數量多於實際需求數量外,被告李俊德亦指示,由張緯宸以查修方式施做,未實際更換附表二所示管線材料等情,此為證人張緯宸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第940號卷一第108、109頁),又福聯公司就111年度採購案係於111年6月13日完成開工材料檢驗,有承辦人陳志旻製作之111年度採購案工程分段材料111年6月13日檢驗報告表可佐(廉政署現勘紀錄卷第57-74反),而張緯宸於111年6月28日材料查驗後,即於「戰士群組剛(5)」群組傳訊稱:「請問蘇澳查驗過了沒」、「過了請明燦來載回G管」,被告蔡文寧則於同年7月12日、13日傳送:「1.以後案子做完竣工前阿剛(張緯宸)與寧(蔡文寧) 德(李俊德)現場確認安排2.蘇澳要明燦退g管跟pvc」,並詢問暱稱「珮珮(即呂珮嘉)」:「明燦何時去收」,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供述卷三第71、72頁),可認被告蔡文寧知悉並有參與現場施工運作情形,並於111年度採購案通過開工材料檢驗後,從中聯繫退掉附表二管線材料事宜。
⒉本案遭檢舉,經國防部啟動調查後,張緯宸於群組內標註被告李俊德、蔡文寧稱:「因110.111年度案場皆為外包商施工,外包商為了賺取利潤,庫房内部火警探測器管線,自行採用檢修
堪用方式施工。本公司願自行安排時日至單位施工,施工至符合標單内容並退於單位多餘材料及設備費用」
、「看一下這是我剛剛想的」,被告蔡文寧則回稱「我在跟專業討論」(他字第940號卷一第106頁),對此,證人張緯宸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旻說有人去通報福聯公司工程偷工減料,所以要伊等給一個解釋,李俊德跟蔡文寧在工地把伊拉到旁邊,說這些事情很嚴重,要伊想出一個辦法讓他們可以跟蘇支部交代。因為伊當時還有福聯公司的工程在手,至少還有7、80萬的工程款未請,怕被扣款,所以想說一套說詞讓福聯公司可以跟蘇支部好交代,看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等語(他字第940號卷一第108、109頁),可認被告蔡文寧於111年度採購案偷工減料遭發覺後,與被告李俊德討論要求如何對外掩飾福聯公司之責任,核與證人呂珮嘉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文寧2年度標案均知悉偷工減料之情形相吻合。
㈤被告蔡文寧於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時主觀上知悉附表一之二所載之電纜線、PVC管進貨數量不足契約預定數量,施工中經承辦人陳志旻提醒,仍未補足,事後亦未辦理減價驗收。另於111年度採購案施做過程中,得知管線過多,而指示呂珮嘉聯絡廠商載回,並配合福聯公司出具附表一之六、附表二之五工程結算表中關於同一管線材料偷工減料之不實施作項目,以福聯公司名義開立全額工程款發票以請款,自有共同行使附表一之六、二之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為福聯公司不法所有,而詐領附表一、二偷工減料工程款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文寧附表一、二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附表一之六、二之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可認定,其與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實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陳志旻犯罪事實四㈣行使附表一之五不實驗收紀錄:
㈠被告陳志旻矢口否認事實四㈣行使附表一之五不實驗收紀錄之犯行,辯稱:伊見材料都有在減少,以為福聯公司都有依約施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工班張緯宸對於被告陳志旻是否知悉其等以查修方式,而未更換管線,前後證述不一,且張緯宸亦曾證稱被告陳志旻為不知情,又被告陳志旻於110年採購案驗收時,直接向主管陳昇豪反映廠商有未依約施作「混凝土回填及人孔蓋提升項目」部分,即足資證明被告陳志旻確實均係依法、依契約辦理系爭採購案驗收,被告陳志旻確實不知110年度採購案有未補足材料、未依契約施作情事形。
㈡然查,本案雖無證據佐證被告陳志旻明知福聯公司偷工減料卻
予以護航之事實(詳後如不另為無罪
諭知說明),然被告陳志旻於110年9月23日製作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材料檢驗時,已明知現場受檢之福聯公司附表一之二所載材料項目數量不足契約約定數量,仍填載合於契約數量之不實內容,此為被告陳志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前,並有述補強證據可佐。且被告陳志旻於110年度採購案施工期間,經工班張緯宸告知以查修方式未更換管線,被告陳志旻轉而詢問蔡文寧,然蔡文寧未置可否等情,此同為被告陳志旻於偵查中所承認(偵10006號卷一第63、64頁),足認被告陳志旻於110年9月23日製作之附表一之二所示工程分段(材料)檢驗報告表「後」,
並未實際補驗福聯公司有無補足缺漏之器材管線,然被告陳志旻於110年12月14日製作驗收紀錄時,卻仍於附表一之五各項施工標的之驗收紀錄上記載「...
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即材料檢驗)...」(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49頁),被告陳志旻於附表一之五驗收紀錄中,照抄110年9月23日所製作附表一之二所示材料檢驗報告表之不實檢驗內容,當為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陳志旻及辯護人辯稱驗收紀錄並無不實,實不可採。
參、綜上,被告翁正潭、李俊德、蔡文寧及被告陳志旻
本案犯行均可認定,被告等與辯護人否認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110、
111年度兩採購案(下合稱兩採購案,分稱則單稱其名)之招標需求條件、製作招標文件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事項為蘇支部設繪員被告翁正潭負責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被告翁正潭對招標文件製作、投標廠商是否合格均有審核權限,屬其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被告翁正潭於兩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擅自提前告知福聯公司應秘密之兩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及營區各設施配置圖,使福聯公司得以提前知悉蘇支部對於兩採購案需求、承辦人之喜好、實質參與製作、討論招標文件內容,被告翁正潭違反與該事務具有直接關係之如附表三所示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福聯公司因此獲得110年度、111年度採購案不法利益,自屬不法,核被告翁正潭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
㈡被告
李俊德、蔡文寧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就犯罪事實二、三圖利犯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翁正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陳志旻身為蘇支部蘇支部公工科機工士,為公務員,並擔任兩採購案之履約管理、監造及驗收等採購業務承辦人,就犯罪事實四中附表一之二材料檢驗表、附表一之四監造報表、附表一之五驗收紀錄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再提出於蘇支部以行使,核其就犯罪事實四㈠、㈢、㈣所為(即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五),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低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
李俊德、蔡文寧請託被告陳志旻開立不實之附表一之二所載材料檢驗報告而提交予蘇支部,自有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即附表一之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李俊德就犯罪事實四㈡、㈤提出不實之施工日誌、
工程結算表(即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六),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偷工減料之工程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被告李俊德指示不知情員工呂珮嘉製作施工日誌、工程結算表,為間接正犯。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文寧就犯罪事實四㈤提出不實之工程結算表及詐得附表一所示偷工減料之工程款犯行,與被告李俊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蔡文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之六)及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詐欺部分,應與被告陳志旻共同成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因被告陳志旻被訴共同詐欺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此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故被告李俊德、蔡文寧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旻就犯罪事實五㈢(即附表二之三監造報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低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李俊德犯罪事實五㈠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附表二)、犯罪事實五㈡、㈣提出不實施工日誌及工程結算表(即二之二、附表二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德指示不知情員工呂珮嘉製作施工日誌、工程結算表,為間接正犯。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文寧就犯罪事實五㈣提出不實之工程結算表及詐得附表二所示偷工減料之工程款犯行,與被告李俊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蔡文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二之五)及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
㈣至被告李俊德、蔡文寧犯罪事實五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同因被告陳志旻被訴共同詐欺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二、三:
被告翁正潭就犯罪事實二、三
洩密、圖利行為,都是圖使福聯公司在當年度標案能順利承做採購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每一採購案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翁正潭就犯罪事實二、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洩密、圖利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陳志旻就犯罪
事實四㈠、㈢、㈣所為(即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五)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同一採購案之履約、驗收程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李俊德、被告蔡文寧於犯罪事實四為求順利開工,進而偷工減料詐取工程款之單一目的,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之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之三施工日誌部分僅被告李俊德成立犯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五:
被告李俊德、被告蔡文寧於犯罪事實五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施工日誌僅被告李俊德成立犯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翁正潭兩採購案所犯圖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志旻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分別係對兩採購案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兩採購案所犯圖利罪(2罪),與兩採購案分別決標後,2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犯偷工減料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犯罪事實五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均係針對不同事件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德、蔡文寧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共同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正潭、李俊德、蔡文寧圖利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被告翁正潭因不具消防專業,而欲使福聯公司協助繪圖並製作被告翁正潭所欲達成之招標需求達到便宜行事之目的,被告翁正潭因此違背法令助使福聯公司得標而犯圖利罪,另被告李俊德則係被動因應被告翁正潭之要求而委託他人繪製施工圖,並配合被告翁正潭討論招標文件之製作,被告蔡文寧則因身為被告李俊德配偶及擔任公司會計,從中代為傳送招標文件檔案、參與投標作業並試擬低於底價仍可承做之說明理由,參與情節非重,又福聯公司因此圖得之不法利益兩採購案各為
41萬3,686元、52萬50元,金額非鉅,考量被告翁正潭、李俊德、蔡文寧3人圖利之犯罪情節、動機與環境,即便
宣告被告翁正潭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俊德、蔡文寧經減輕後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翁正潭、李俊德、蔡文寧圖利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則遞減其刑。
六、量刑、定刑:
㈠被告翁正潭
擔任蘇支部公共工程科之設繪員,負責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審標業務,因不熟悉消防業務,又欲使熟悉之福聯公司配合並代為規劃被告翁正潭之設計構想,為使福聯公司能順利承作採購案,不惜違背法令,於採購案尚未成形前,即與福聯公司之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密切聯繫、討論招標文件內容,而違法洩密、圖利特定廠商即福聯公司,除造成參與投標之廠商受不公平對待,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機關、全體公務員之形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翁正潭係便宜行事,動機並非惡劣,與福聯公司之間亦查無
不正利益交換,另福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正潭、會計被告蔡文寧則是被動
配合與被告翁正潭之要求,而討論招標文件之製作,另福聯公司因此圖得之不法利益兩採購案各為41萬3,686元、52萬50元,犯罪情節非重。 ㈡被告陳志旻身為蘇支部公工科機工士,負責兩採購案之履約管理、監造及驗收等採購業務,因為免工期延誤,明知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材料檢驗時有材料短缺情形,竟便宜行事而登載材料驗收檢驗合格,又未實際到場監工而於監造報表上照抄福聯公司提供之施工日誌,於驗收時,就當初材料檢驗之不實內容,仍未更正,亦未實際補行檢驗,致福聯公司有機可趁,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利用蘇支部履約承辦人陳志旻開工材料檢驗時之通融方便及未實際到場工,竟未實際更換消防管線,使福聯公司以偷工減料方式,詐領如附表一、二之工程款,金額雖非鉅,然使蘇支部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其兩採購案消防安全系統失去原有消防改善更新管線之目的,使海軍後勤整備補給相關之國防安全陷於危險之中,是本院認為福聯公司履約偷工減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大,惡性及危害程度較圖利最更嚴重。
㈢考量被告翁正潭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否認主觀犯意,被告李俊德否認圖利,坦承其餘犯行,被告蔡文寧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否認其餘犯行,另被告陳志旻坦承大部分犯行,各被告素行均非劣、被告李俊德以福聯公司代表人身分繳回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73萬7,959元,以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
㈢被告翁正潭、李俊德、蔡文寧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從刑,及按各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其中被告李俊德整體以最低價得標後,偷工減料而嚴重影響蘇支部兩採購案消防系統更新目的,危害國防安全程度較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翁正潭、李俊德、蔡文寧、陳志旻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擇最長期間執行。
七、緩刑:
查被告陳志旻、蔡文寧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陳志旻因為求順利完工而以不實檢驗報告放行廠商開工,又便宜行事未如實監工,與福聯公司間並無不正利益往來,情節並非嚴重,且目前已退伍,另被告蔡文寧身為被告李俊德配偶,配合福聯公司作業,參與情節亦非深,兩位被告因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陳志旻、蔡文寧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達使被告陳志旻、蔡文寧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等行為,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志旻、蔡文寧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八、沒收:
被告李俊德、蔡文寧犯本案圖利及詐欺取財罪,福聯公司因而獲得犯罪事實二、三圖利不法所得
41萬3,686元、52萬50元、犯罪事實四、五詐欺取財款項37萬2,284元、36萬5,675元,經本院
裁定福聯公司參與訴訟後(本院卷二第139頁),
參與人福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俊德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96頁,下仍稱福聯公司),本案屬於被告李俊德、蔡文寧為所經營之福聯公司犯罪,福聯公司因而取得前述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福聯公司已繳回之詐欺犯罪所得73萬7,959元沒收(詳見本院卷二內114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另就福聯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圖利犯罪所得93萬3,736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附表一之四工程監造報表、附表一之五、附表一之七竣工、驗收紀錄、附表二之三監造、附表二之四驗收紀錄;被告陳志旻就附表一之七竣工、驗收紀錄、附表二之四驗收紀錄,均另共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蔡文寧就所福聯公司出具之附表一之三施工日誌、附表二之二施工日誌,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陳志旻就福聯公司出具之附表一之三施工日誌、附表一之六工程結算表、附表二之二施工日誌、附表二之五工程結算表,另共同成立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又就附表一、二福聯公司偷工減料事實,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四、被告蔡文寧就事實四㈤以福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TB00000000,含稅金額:413萬6,856元);另就事實五㈣以福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DU00000000,含稅金額:520萬503元),交由被告陳志旻憑以辦理撥款,而認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及陳志旻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及陳志旻對於附表一、二福聯公司偷工減料,以及上述公訴意旨所載附表內容與客觀實際施工情形不符等情,均不予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蔡文寧辯稱:伊對現場施工情形並不了解等語。被告陳志旻辯稱:伊並未同意張緯宸以查修方式施做,而不用更換管線,伊於驗收時其非主驗人員,僅為紀錄,主驗人員採取「功能測試」而通過驗收,伊看現場材料都有在減少,伊以為福聯公司都有依契約施工,伊是遭檢舉後才發現福聯公司偷工減料情形等語。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詳前述貳、二、辯解部分)。
二、被告陳志旻被訴驗收不實(附表一之七竣工、驗收紀錄、附表二之四驗收紀錄)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附表一、二詐欺部分):
㈠被告陳志旻就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材料檢驗時,雖明知附表一之二所載之材料短缺,而開立不實之附表一之二材料檢驗報告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50頁),然被告陳志旻事後於110年10月13日LINE傳訊予福聯公司之呂珮嘉稱:「蔡小姐材料驗收時候有缺一些東西當時討論她要補正所有材料數量的照片」,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07頁),可認被告陳志旻事後仍有催促福聯公司以照片補正,是自難以被告陳志旻於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時知悉材料短少,而推論其事後驗收時亦知悉福聯公司未實際更換附表一、二之管線材料。
㈡
證人張緯宸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度採購案施做時,有發現九線庫内部份火警綜合盤内通信線路位置太高線路不好拉、現場的倉儲架太多,有反映給李俊德,沒有跟陳志旻講,伊通常對口都是對李俊德,李俊德回復說105年還是106年有換過線了,線材不會壞,所以線材就沒有做更換,就只有部分線路不通才換(他字第940號卷一第107-10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旻111年時有到現場,伊有向陳志旻反應按照現場環境施作,會有多的材料等語(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20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陳志旻說把多餘的剩料移到他們倉庫去存放,不清楚陳志旻是否知道契約跟實做項目是否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52、59、62頁),另就被告陳志旻是否知悉福聯公司實際沒有施做的項目,經本院
勘驗證人張緯宸廉詢時之陳述光碟「(廉:阿陳志旻…他不知道的話怎麼驗收?)張:不會阿!(廉:所以他也知道?)張:應該不知道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5頁),可認被告陳志旻於「驗收當時」是否明確知悉福聯公司附表一、二之管線材料未實際更換,即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兩採購案中,被告陳志旻均係擔任紀錄人員,主驗人員為蘇支部公工科科長陳昇豪,有被告陳志旻製作之兩採購案驗收紀錄、竣工確認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49-250、425頁、偵字第2545號卷第105頁),而該兩採購案之驗收方式,均係採取目視及功能檢測,確認功能是否正常,由主驗人決定是否抽驗,但本案沒有抽驗管線,只有測試信號是否正常,主驗人認為測試正常乙節,此為證人陳昇豪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字第940號卷一第197頁),可認110年度採購案如附表一之七、竣工紀錄中所記載:「場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此為實際經過目視及功能性測試驗收,即無不實。
㈣附表二之四111年度採購案驗收紀錄中所記載各施工項目「...進場數量已於111年6月13日完成查驗」等內容,該內容係援用被告陳志旻於111年6月13日就111年度採購案所為之開工材料檢驗結果,有該材料檢驗報告表可佐(廉政署現勘資料卷第5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年度材料檢驗報告表為不實,且111年度採購案係福聯公司進貨之管線材料多於實際現場施做需求,此為證人張緯宸證述如前,與110年度採購案開工材料檢驗時叫料「不足」而短缺情形不同,是自難認被告陳志旻製作附表二之四111年度採購案驗收紀錄中,關於「...進場數量已於111年6月13日完成查驗」之內容有何不實。
㈤兩採購案之驗收,經主驗人以經過目視及功能性測試進行驗收通過,被告陳志旻於驗收當下,自無從知悉封閉在內之管線是否有實際更換,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陳志旻在「驗收」當下,明知福聯公司哪些位置、工項之管線實際未更換,卻仍蓄意護航福聯公司之情形,則擔任驗收紀錄之被告陳志旻依主驗人陳昇豪之決定,紀錄「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驗收結果即無不實。是被告陳志旻辯稱誤認福聯公司仍有依契約施做,是被檢舉以後才知道偷工減料等語,即非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旻就附表一之七竣工、驗收紀錄、附表二之四驗收紀錄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附表一、二之請款,與同案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共同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李俊德、蔡文寧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附表一之七、附表二之四驗收紀錄因無法證明被告陳志旻明知不實而製作,則被告李俊德、蔡文寧自不成立犯罪。
㈡另同案被告陳志旻不實製作之附表一之四工程監造報表、附表一之五驗收紀錄、附表二之三監造報表等公文書(被告陳志旻成立犯罪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同案被告陳志旻就此等監造報表與驗收紀錄,係對內向蘇支部呈核行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此部分公文書之製作過程,與被告陳志旻間有共同謀議或討論,或有何客觀上參與製作或一同行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李俊德、蔡文寧與同案被告陳志旻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志旻、蔡文寧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附表一之三施工日誌、附表二之二施工日誌固為同案被告李俊德指示呂珮嘉不實填寫,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對於施工日誌之製作過程,證人呂珮嘉廉詢時證稱:李俊德每天都會打電話、LINE、或在福聯公司跟我說,當天或前一天的施工情況,要我製作施工日誌等語(廉政署供述卷三第57頁),可認被告蔡文寧對於施工日誌製作並未參與。又被告陳志旻雖係自呂珮嘉處取得施工日誌,用以照抄在自身負責製作之監造報表上,然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陳志旻明知福聯公司提供之施工日誌同為虛假,自難認被告陳志旻、蔡文寧就附表一之三施工日誌、附表二之二施工日誌部分,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志旻主觀上對於福聯公司附表一、二偷工減料情形既不知情,則被告陳志旻對於福聯公司提出附表一之六工程結算表、附表二之五工程結算表是否不實,尚缺乏證據可佐證,是難認被告陳志旻與同案被告李俊德、蔡文寧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亦不成立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陳志旻、李俊德、蔡文寧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蔡文寧固然於事實四㈤以福聯公司名義開立開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TB00000000,含稅金額:413萬6,856元);另就事實五㈣以福聯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DU00000000,含稅金額:520萬503元),買受人為海軍蘇支部,交易品名記載為:消防設施改善工程,有蘇支部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發票可憑(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6、432頁)。然福聯公司確實有承作蘇支部110年、111年度採購案工程,經蘇支部驗收後依前開金額付款,此為證人陳昇豪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字第940號卷一第196-198頁),並有被告陳志旻製作之兩年度採購案驗收結果暨結案付款案簽呈可憑(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7、431頁),則福聯公司與蘇支部間確實存在前揭413萬6,856元、520萬503元消防改善工程之交易事實,福聯公司雖從中偷工減料,然不等於交易事實不存在,故福聯公司據兩採購案而開立發票憑證,即無填製不實憑證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旻、李俊德、蔡文寧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旻、李俊德、蔡文寧另涉犯前述罪名(詳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一至四所示),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與本案事實四、五成立犯罪部分均有接續或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消防採購案施作項目節錄)
備註: ㈠數量單位為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價金、費用等金額均經四捨五入。 ㈢附表內容為履約及履約後驗收階段,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管線材料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以及申請結算等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計算方式:未施作價金欄位加總結果) | | | | | | |
承商管理費(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10%) | | | | | | |
營業稅(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承商管理費)×5% | | | | | | |
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管理費+營業稅) | | | | | | |
附表一之一(110年度消防採購案投標、決標情形)
㈠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機關底價金額為493萬7,72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二(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材料驗收情形)
備註:本附表為被告陳志旻製作「工程分段(材料)檢驗報告表」之不實填載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三(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施工日誌節錄)
備註: ㈠時間單位為民國,數量單位為公尺。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李俊德指示呂珮嘉製作之不實施工日誌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四(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監造報表節錄)
備註: ㈠時間單位為民國。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陳志旻製作之不實工程監造報表內容。 | | |
| | |
| | 9號庫 1/2"PVC管×240M、1.2mm*1C HIV電纜線×600M |
| | 9號庫 1/2"PVC管×240M、1.2mm*1C HIV電纜線×600M |
| | 可修料件庫1/2"PVC管×50M、1.2mm*1C HIV電纜線×175M |
| | 6號庫 1.2mm*1C HIV電纜線×750M、1/2"PVC管×330M |
| | 8號庫 1.2mm*1C HIV電纜線×750M、1/2"PVC管×330M |
| | 5號庫 1.2mm*1C HIV電纜線×240M、1/2"PVC管×250M |
| | 7號庫 1.2mm*1C HIV電纜線×640M、1/2"PVC管×250M |
| | 1-4號庫 1.2mm*1C HIV電纜線×290M、1/2"PVC管×80M |
| | 物料整備庫 1.2mm*1C HIV電纜線×80M、1/2"PVC管×35M |
附表一之五(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驗收紀錄節錄,原起訴書附表一之五中編號2部分)
備註: ㈠時間單位為民國。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陳志旻製作之不實驗收紀錄內容。 ㈢原起訴書附表一之五編號1、3部分改列為附表一之七,並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九號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四)可修料件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五)六號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六)八號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七)五號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八)七號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九)一~四號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十一)物料整備庫消防警報系統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 | | |
附表一之六(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結算表節錄)
備註: ㈠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將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申請結算之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七(即原附表一之五編號1、3,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竣工確認紀錄、驗收紀錄節錄) 備註: ㈠時間單位為民國。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陳志旻製作之工程竣工確認紀錄、驗收紀錄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九號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四、可修料件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五、六號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六、八號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七、五號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八、七號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九、一~四號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十一、物料整備庫現勘確認無誤,符合實需。 | | | |
| | | | | | | |
附表二(111年度消防採購案施作項目節錄)
備註: ㈠數量單位為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價金、費用等金額均經四捨五入。 ㈢附表內容為履約及履約後驗收階段,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管線材料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以及申請結算等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計算方式:未施作價金欄位加總結果) | | | | | | |
承商管理費(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10%) | | | | | | |
營業稅(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承商管理費)×5% | | | | | | |
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管理費+營業稅) | | | | | | |
附表二之一(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投標、決標情形)
㈠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機關底價金額為804萬6,61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施工日誌節錄)
備註: ㈠時間單位為民國,數量單位為公尺。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李俊德指示呂珮嘉製作之不實施工日誌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三(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監造報表節錄)
備註: ㈠時間單位為民國。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陳志旻製作之不實工程監造報表內容。 | | |
| | |
| | |
| | |
| | 承商施作A2庫1/2"PVC管×20M、1.2mm*1C HIV電纜線×175M |
| | |
| | 承商施作(A5)1.2mm×1C HIV電線×250M、1/2"PVC管×110M |
| | 7號庫1.2mm*1C HIV電纜線×640M、1/2"PVC管×250M |
| | 承商施作A5庫1.2mm*1C HIV電纜線×250M、1/2"PVC管×110M |
附表二之四(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驗收紀錄節錄,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備註: ㈠時間單位為民國。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陳志旻製作之工程竣工確認紀錄、驗收紀錄內容。 ㈢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 | | | | | |
| | | | | | |
| | (一)內燃機測試場房消防設備及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1年6月1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二)A2庫消防設備及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1年6月1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三)A2後段庫消防設備及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1年6月1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四)A3庫消防設備及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1年6月1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五)A5庫消防設備及材料,進場數量已於111年6月13日完成查驗,承商依圖說位置完成施作,符合規範。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五(111年度消防採購案工程結算表節錄)
備註: ㈠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本附表為節錄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將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申請結算之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違背之法令):
| |
|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
|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 |
|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㈠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㈡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 |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
附表四:
| |
海軍東海營區房屋配置圖、全區火警警報系統昇位圖、訊號回饋中控主機示意圖與九號庫一樓消防設備設置圖文件電子檔 | |
附表五:
| | |
| 被告李俊德傳送予翁正潭: 「蘇支部單坑道圖-分佈型.dwg」、「渦輪機房110.11.22.dwg」、「內然機.xlsx」、「A2~A6庫火警及消防栓管路改善110.10.18.xlsx」、「內然機110.12.03.xlsx」、「A2~A6庫火警及消防栓管路改善110.12.03.xlsx」、「A2~A6庫火警及消防栓管路改善110.12.05.xlsx」、「渦輪機房110.12.05.dwg」、「翁哥調後蘇支部場房消防設施整修工程(110.12.05).xlsx」
| |
| 被告翁正潭傳送予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設計師蔡一鳴: 「蘇支部場房消防設施整修工程(110.12.05).xlsx」、「蘇支部場房消防設施整修工程(110.12.05).dwg」 | |
| 被告翁正潭傳送予設計師蔡一鳴:「01-施工圖-場房消防設施改善工程(110.12.13).dwg」 | |
附表六:
| | | |
| | | 翁正潭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禠奪公權2年。 |
| | | 李俊德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禠奪公權2年。 |
| | | 蔡文寧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禠奪公權2年。 |
| | | 翁正潭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禠奪公權3年。 |
| | | 李俊德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禠奪公權2年。 |
| | | 蔡文寧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禠奪公權2年。 |
| | | 李俊德、蔡文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陳志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 | | 陳志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