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戴源祥
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源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同案被告戴程妙齡(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