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2、8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鈞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將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所載「
於民國112年7月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15日間某8時39分許」、第18至19行所載「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殆盡」更正為「黃亮鈞則於贓款匯入後,扣除其中
百分之1作為報酬,於附表所載轉帳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亮鈞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欺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幣,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僅與
告訴人黃罄茹達成調解(詳後述),
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煤氣運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
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189元,以贓款
百分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為45,91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罄茹以30,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被告尚未實際償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被告所或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黃亮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旋代為轉匯款項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罄茹、張妤甄、吳易倫、彭㵪崴、林煥起、蕭文凱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亮鈞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黃亮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殆盡。嗣黃罄茹、張妤甄、吳易倫、彭㵪崴、林煥起、蕭文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罄茹、張妤甄、吳易倫、彭㵪崴、林煥起、蕭文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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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因貪圖獲利,於前揭時間,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明知提供帳戶將供他人用以收、轉款項等事實等事實。 (2)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提供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詢問「這都完全合法嗎」、「只是想說這麼好康的事」、「用手機就能賺了」、「確定會沒事?」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話術已有認知,被告應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自願提供帳戶,並為他人收轉款項,是被告所辯其亦係遭詐騙、利用等詞尚難採信,被告實可預見對方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
| 告訴人黃罄茹、張妤甄、吳易倫、彭㵪崴、林煥起、蕭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
| |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復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
| 告訴人黃罄茹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黃罄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
| 告訴人張妤甄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張妤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
| 告訴人吳易倫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吳易倫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
| 告訴人彭㵪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彭㵪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
| 告訴人林煥起提供之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資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林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
| 告訴人蕭文凱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蕭文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之自白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92元(即45萬9,189元*0.01),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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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交易平台「Platinum-Coinpool」投資股票獲利 | | | 112年7月20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許、同年月21日19時31分許,分別轉匯2萬9,712元、300元、4萬8,512元 |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走進充滿機遇的世界」投資獲利 | | | 112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分別轉匯2萬9,712元、1萬4,862元 |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Generative ART」投資NFT獲利 | | | 112年7月22日17時38分許,轉匯2萬9,712元 |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Diversetrad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 | | 112年7月19日13時許、同日17時45分許,分別轉匯2萬9,712元、19萬8,012元 | |
| | | | | | 112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3,472元 | |
| | | | | | 112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分別轉匯5萬3,472元、13萬8,612元 |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VITEX」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 | | 112年7月22日14時5分許,轉匯16萬3,461元 | |
| | | | | | 112年7月22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轉匯16萬3,461元、9萬9,012元 |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Generative ART Serve」投資股票獲利 | | | 112年7月19日18時42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2分許,分別轉匯、提領7萬9,212元、3,600元、2萬9,712元 | |
| | | | | | 112年7月21日19時31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分別轉匯4萬8,512元、2萬9,7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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