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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富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1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孫逸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孫逸辰,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孫逸辰聯繫,並向孫逸辰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逸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證人告訴人孫逸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孫逸辰之華南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39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孫逸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孫逸辰之虛偽「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警卷第94至95頁)
2
呂淑棻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呂淑棻,並向呂淑棻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淑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2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淑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
⒊告訴人呂淑棻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4頁及反面、99頁反面、101頁)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呂淑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1頁)
112年10月12日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3
巫坤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9時1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巫坤城,並向巫坤城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許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巫坤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呂淑棻之報案紀錄(警卷
 第65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144頁)
4
潘士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潘士銓,並向潘士銓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士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6日13時23分許
1萬元(本筆匯至被告土銀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
⒊告訴人潘士銓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42頁反面、67頁及反面、102頁)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4頁)
⒌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告訴人潘士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頁反面)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潘士銓之虛偽「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警卷第106至107頁)
112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10萬元(本筆匯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本筆匯至被告華南帳戶)
5
江艾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江艾鈴,並向江艾鈴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艾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6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
⒊告訴人江艾鈴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46、68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⒌告訴人江艾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至109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48分許
1萬5,122元
6
周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周淑梅,並向周淑梅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⒊告訴人周淑梅之報案紀錄(警卷第69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7
戴義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戴義隆,並向戴義隆佯稱可下載「Picter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義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2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⒊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9萬9,161元
8
何錦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何錦青,並向何錦青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3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錦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
⒊告訴人何錦青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1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9
方立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方立宏,並向方立宏佯稱可下載「呈達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立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0月19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5時43分許」】
8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方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方立宏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2頁及反面)
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10
潘冠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潘冠廷,嗣以LINE與潘冠廷聯繫,並向潘冠廷佯稱可下載「呈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冠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⒊告訴人潘冠廷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3頁及反面)
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潘冠廷之虛偽「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110頁及反面)
11
李易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李易倡,嗣以LINE與李易倡聯繫,並向李易倡佯稱可下載「呈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易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0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⒊告訴人李易倡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4頁及反面)
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⒌關於車手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2頁)
12
陳榆臻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9時4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陳榆臻,嗣以LINE與陳榆臻聯繫,並向陳榆臻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榆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0月12日10時2分許
16萬2,452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榆臻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5頁及反面)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52頁)
13
鄭隆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鄭隆財,嗣以LINE與鄭隆財聯繫,並向鄭隆財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隆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0月13日12時8分許
1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隆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鄭隆財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49、76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隆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反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鄭隆財之虛偽「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警卷第49頁)
14
蔡雨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蔡雨龍,嗣以LINE與蔡雨龍聯繫,並向蔡雨龍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雨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
⒊告訴人蔡雨龍之報案紀錄、永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反面、77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52頁)
⒌告訴人蔡雨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至121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陳世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賢之自白
坦承本案郵政、華南、合庫及土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張富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政、華南、合庫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為申辦貸款聯繫「張富凱」,對方表示可幫忙美化帳戶,伊因而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富凱」等語。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張富凱」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提供上開4帳戶予「張富凱」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張富凱」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