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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112年度偵字第8052號、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供該人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均遭轉出至其他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維崧、徐安蘭、林明萱、蔡芳婧、林子荃、周青郁、劉珈妏、曾瑞霞、林欣霓訴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千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蕭維崧、徐安蘭、林明萱、蔡芳婧、林子荃、周青郁、劉珈妏、曾瑞霞、林欣霓、證人即被害人徐秀喜、林筱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代碼提供予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是觀之被告與臉書暱稱「耀」等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約定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供承明確,僅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登入代碼二者有所誤認,始會於偵查中陳稱未提供密碼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出、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蕭維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Amina 林」、「在線客服2」向蕭維崧佯稱可參與網路抽獎活動,嗣再向蕭維崧佯稱已中獎但須支付關稅,致蕭維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26日9時57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7682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維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82號卷第9至12頁) 
⒊告訴人蕭維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682號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416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682號卷第52至54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682號卷第34頁)
⒍告訴人蕭維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82號卷第25至30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82號卷第37至51頁)
2
徐安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志飛」向徐安蘭佯稱可參與投資直銷產業,致徐安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6月2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7683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83號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徐安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7683號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儲字第112095647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683號卷第15至21頁)
⒌告訴人徐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83號卷第34至3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83號卷第6至13頁反面)
3
林明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李明鋒」向林明萱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參與投資,致林明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2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052號卷第4至8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52號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林明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052號卷第36頁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052號卷第19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052號卷第56頁及反面)
4
蔡芳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張梓琳」向蔡芳婧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致蔡芳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6月26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052號卷第4至8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芳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52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告訴人蔡芳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052號卷第46頁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052號卷第17至18頁)
⒌告訴人蔡芳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052號卷第47頁及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052號卷第56頁及反面)
112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5
林子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林子荃,嗣用LINE、以暱稱「小小玥」與林子荃聯繫,並向林子荃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子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7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410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10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林子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10號卷第34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儲字第112095647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683號卷第15至21頁)
告訴人林子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410號卷第33至35頁)
112年6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6
周青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IG、以ID「aaliy_789」認識周青郁,嗣用LINE、以暱稱「小小玥」與周青郁聯繫,並向周青郁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致周青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6月26日10時47分許
4萬元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410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10號卷第8至1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416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682號卷第52至54頁)
⒋告訴人周青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410號卷第44至56頁)
7
劉珈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賴展豪」認識劉珈妏,嗣用LINE、以暱稱「淘吉吉商城客服」與劉珈妏聯繫,並向劉珈妏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劉珈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29日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410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10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劉珈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10號卷第103頁)
⒋告訴人劉珈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410號卷第99至101頁)
112年6月29日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8
曾瑞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永興E點通」向曾瑞霞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曾瑞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410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10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⒊告訴人曾瑞霞提供之匯款明細(偵8410號卷第109頁反面)
9
林欣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以名稱「張豔豔」認識林欣霓,嗣用LINE、以暱稱「楊淑婷」與林欣霓聯繫,並向林欣霓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美股獲利,致林欣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6月2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711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1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林欣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711號卷第45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欣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711號卷第44至47頁反面)
10
徐秀喜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透過LINE群組「天喆股票愛心」、以暱稱「永興-李伯毅」向徐秀喜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徐秀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711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1號卷第8至11頁反面)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052號卷第20頁)
11
林筱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筱嵐,嗣用LINE與林筱嵐聯繫,並向林筱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筱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6月26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711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7682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筱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1號卷第12至13頁)
⒊告訴人林筱嵐提供之匯款及轉帳交易明細(偵8711號卷第100至101頁)
112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12時45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7日12時56分許
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