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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及曹○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曹○斌係該集團成員且係少年)於112年間,分別加入暱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乙○○及曹○斌均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期間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口味王2.0」指示乙○○及曹○斌向受詐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到之款項擺放致指定地點或轉交予2線車手。於112年5月24日前許前,乙○○、曹○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非凡電視台主持人胡睿涵之名義開設一個投資群組,致甲○○誤信為股票投資群組,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名為「運營」之APP,並持續聽從操作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外務專員(即車手)。甲○○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其住處交付第一筆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車手曹○斌,由曹○斌於同日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2線車手;甲○○再於112年8月23日,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1樓(7-ELEVEN頭城門市)交付第二筆現金63萬元予車手乙○○,由乙○○放置在由該集團指示之高鐵南港站之某廁所,並從中抽取5,000元現金作為該次酬勞。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他卷第46至50頁反面、86至87頁、本院卷第36、45至47頁),核與證人曹○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8、24至29頁、他卷第20至21、63至64頁、93至97、103至106、141至1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告訴人甲○○陳報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23、30至33、34至68、69至74、77至83、84至93頁、他卷第13至18頁反面、22至37頁反面、第51頁及反面、52至57頁反面、58至62、65至81頁反面、98至99頁反面、100、101至102、107、108至109、110至119、120至13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即先後指派曹○斌、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車手曹○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行通訊軟體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通訊軟體詐騙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之現金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應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取得現金63萬元後,除分得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贓款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6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