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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妏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鍾佩妏與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林聖貿等3人業經判決確定)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機房微信名稱「麥拉倫」為首及「李俊鵬」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分工如下:由鍾佩妏負責出面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費用及押金由曾泳智支付),做為前往提領地點之交通工具,林聖貿負責至ATM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陳威余負責交付密碼及提款卡予林聖貿、駕駛交通工具、回收詐騙款項(俗稱收水)及把風警戒周圍(俗稱看水),曾泳智負責駕駛交通工具、回收詐騙款項(俗稱收水)及把風警戒周圍(俗稱看水)。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夠麻吉」(GOMAJI)客服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訛稱系統錯誤或遭駭客入侵,需協助銀行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話術為詐騙手法,致黃蓮芬、張沛騏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9時23分及27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7543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誤載為4萬7558元,應予更正)、6萬9959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956元,應予更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葳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指揮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鍾佩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由林聖貿於109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道門市」、同日19時36分許,在同路30之22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提領黃蓮芬、張沛騏二人匯入款項共11萬7502元【林聖貿當日共提領8筆款項14萬7000元,除前開11萬7502元外,至今仍無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之紀錄,故超出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提領完後將款項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轉交曾泳智,其後四人驅車前往同縣礁溪鄉「太子商旅」附近,與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俗稱車手頭)碰面,將款項上繳給該車手頭。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佩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一卷)第55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訴緝二卷)第304-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二卷第303-316頁),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案件偵查中亦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一(下稱本院訴一卷)第429-4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貿、陳威余、曾泳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蓮芬、張沛騏於警詢時所述、證人胡家伸於偵查時所述、證人張嘉華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第22-25頁、第52-53頁、第55-56頁、第95頁、偵卷第186-187頁、第207-210頁、第218-220頁、第227-229頁、第245-247頁、第253-261頁、本院訴一卷第367-37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二(下稱本院訴二卷)第11-15頁、第33-43頁】,並有(報案人:黃蓮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蓮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報案人:張沛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04 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葳帳戶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1月27日-19:24起、109年11月27日-19:33起)、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075-JJ號、小客車借用約定書、鍾佩妏汽車駕照、身分證影本、110年8月27日胡家伸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示帳戶設定畫面、熱點及影像查詢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38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葳)、扣案物照片(鍾沛妏、陳威余)、陳威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鍾佩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詠翔租車行老闆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1月27日監視器拍攝本案車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89頁、第91-94頁背面、偵卷第48-52頁、第251-255頁、本院訴一卷第441-55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2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黃蓮芬、張沛騏),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曾泳智、林聖貿、陳威余、「麥拉倫」、「李俊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領有殘障手冊(輕度),然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工作之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兼衡被告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經多次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及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判決,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5頁、本院訴緝二卷第42頁、第313頁),而同案被告陳威余先於警詢供稱: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泳智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4個都各拿到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同案被告林聖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1頁),則本案被告是否取得5000元報酬部分,同案被告之陳述,並不一致,無法逕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21、7029、268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案件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已足評價,不宜重複評價,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