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素珍,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冬山路岔路口旁路邊起駛,並欲切入內側車道以迴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
旋將其車身向左斜行至內側車道直行範圍內,
適有
告訴人許承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後方左側內側車道行駛至此,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