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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林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及停等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由告訴人李沂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頭皮血腫、顱內囊泡、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沂芯告訴被告張力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