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114年4月1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檢束慎行,
復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於飲酒完畢後,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
嗣經 警發現其駕車未繫安全帶,在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一段攔查,盤查中聞到黃智偉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114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之罪質同一,檢察官認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