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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張宸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瑋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自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疏濬道路旁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時,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3時5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