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張俊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年紀較長,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酒後自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
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張俊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長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海岸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境內台九線省道北上121.4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