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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秉豪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東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六街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直行,有羅水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六街68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水田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性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右側小腿擦傷、頭部其他部位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仍因創傷性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楊秉豪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水田之子羅忠雄、配偶羅陳寶連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楊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羅忠雄、羅陳寶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敬穆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地磅站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四)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0張。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六)本院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相對人楊秉豪與東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羅忠雄、羅陳寶連、羅麗華共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含已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貳佰萬元),給付方法:剩餘款項柒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1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羅忠雄所有新莊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