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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徐任青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羅宇軒
被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宇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徐任青並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刑事卷第168頁),是依上述規定,應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