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智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7月。
緩刑3 年,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智勇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任職「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宜蘭、花蓮區帳務人員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內容為定期前往宜蘭縣及花蓮縣之如附表一所示有於店內設置飛鏢機臺之合作店家巡視,並依照該公司所定之分潤比例與該等店家拆分前述機臺之營收款,復將餘下應歸該公司所有之營收款匯回公司指定帳戶。詎林智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先後多次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2,16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數繳回該公司。嗣經「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金耀發現林智勇均未正常繳回款項,遂指派人員前往店家了解林智勇之收款情形,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
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2,16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2 月起,於每月11日前,
按月給付
告訴人2 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戶名: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