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女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女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
起訴書: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證據名稱
所載「阮惠娟」更正為「李淑女」及編號2證據名稱欄增列「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60號函」。②附表編號31毛重(g)欄所載「0.6934」更正為「0.6954」、合計欄所載「17.6326」更正為「17.6346」及編號29發文字號欄所載「113年10月17日刑里字第1136127805號函」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0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淑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淑女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李淑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仔」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及鐵皮屋、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747.1033公克)、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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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11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1112070號函、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05號 鑑定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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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64號函 | |
| | | | 11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1112070號函 | |
| | | | 11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1112070號函 | |
| | | | 11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1112070號函 | |
| | | | 113年10月17日刑里字第1136127805號函 | |
| | | | 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4號函 | |
| | | | 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4號函 | |
| | | | 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60號函 | 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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