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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宗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被告住家),飼養比特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為「具攻擊性寵物」),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邱明宗原應注意飼主應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應隨時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以牽繩牽引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點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路人經過,且本案犬隻有可能會對陌生人進行攻擊,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管束本案犬隻之行動,亦未以適當之柵欄、繩索或口罩等方式避免其攻擊他人,即於113年12月13日21時16分許前之某時,任令本案犬隻自由於被告住家附近活動,適邱宥稝溜直排輪於113年12月13日21時16分許行經被告住家附近,本案犬隻突然衝出,邱宥稝見狀急忙閃躲,致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扭拉傷、高血壓、焦慮狀態等傷害。
二、案經邱宥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明宗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被告住家飼養犬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追告訴人的狗不是我的,我的狗在鐵門裡面等語。
(二)惟查:
 ⒈告訴人邱宥稝有於113年12月13日21時16分許,溜直排輪行經被告住家附近,因路邊犬隻突然衝出,為閃躲犬隻因而受有傷害,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那天溜直排輪,從我的住處往羅東市區方向移動,經過被告住家前,有一隻比特犬突然從路邊衝出來,對我追咬,狗追我的時候嘴巴張開,作勢要咬我,然後我整個人就以直排輪橫移跳開到對向馬路,我整個人倒下,脚扭到疼痛,該犬隻就退回去被告住家前,後來被告住家的鐵門打開,該犬隻就跑進去該戶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上方偏右之處(21時16分30秒),穿戴直排輪沿著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二段機慢車道滑行,行近被告住家時,一隻黑狗(下稱A狗)突然從路邊停放數量機車的地方衝出來追逐告訴人(21時16分50秒),告訴人急忙橫跨同向快車道及對向快車道逃離A狗的追逐,A狗追逐至馬路雙黃線後即轉身走到被告住家前與站在對向快、慢車道間的告訴人對視,A狗轉身朝房屋方向走去(21時17分7秒),畫面中無法辨識A狗身影所在,被告住家門由下往上拉開(21時17分24秒),邱子謙走出來後一會兒拉下門(21時17分52秒),沿著馬路往畫面左邊走去,突然回過頭面向告訴人,兩人隔著馬路言語交談,邱子謙轉身繼續沿著馬路行走直至離開畫面(21時18分30秒),告訴人則仍站在被告住家對面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依監視器影像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住家附近並無其他犬隻於該處活動,且告訴人所述其遭本案犬隻追逐及本案犬隻於案發後朝被告住家走去之情,均與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況比特犬外型特殊,縱使案發當時係夜間,告訴人誤認之機率甚微,又衡諸家犬對其地盤固守之特性,本案發生時本案犬隻衝出及返回的地點,均在被告住家附近,益徵監視器畫面中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是被告既未善盡飼主責任,案發時其所豢養之本案犬隻身上完全無任何牽繩、嘴套、狗鍊等防護安全措施,又無人管領陪同,顯並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任由無防護措施之比特犬在公眾場所活動,以致告訴人經過被告住家前,為迴避突然竄出之本案犬隻而受有傷害,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告訴人報案後,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張廷睿、傅凱強到場處理時,係被告之父親邱金萬應門,經2位員警調閱告訴人經過被告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有看見一犬隻自被告住家大門進出,經邱金萬確認係家中所飼養之犬隻,有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足見在告訴人經過被告住家前,本案犬隻即可自由進出被告住家大門,並非如被告所述一直關在屋內。又被告屋內既有監視器可紀錄犬隻進出大門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係於屋內活動,則被告所辯非本案犬隻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洵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恐嚇、賭博、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本案疏未注意所豢養犬隻之防護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情,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今尚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賣豬肉維生、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