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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礁溪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連峻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被告張明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收款聲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在礁溪湯園社區擔任保全,持有業務上現金之機會,將所保管之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作業員,未婚,所侵占款項由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告訴人礁溪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業已將上開款項如數償還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規定未符,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71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款項償還告訴人礁溪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後,被告業已如數償還上開款項予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連峻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收款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侵占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張明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雍受僱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湯園社區擔任保全,負責社區維安及保管辦公室內財物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辦公室抽屜內之社區公共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住戶寄放之零用金1萬7886元及住戶寄放之領包裏貨款2萬628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銷聲匿跡。嗣與張明雍交班之保全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社區總幹事連峻成,連峻成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峻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確實於關閉監視器畫面後,拿走社區4萬7166元,並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私人債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峻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所拿取之款項平常皆由保全負責管理,故為被告業務職掌範圍。
3
金額計算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716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