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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兆翔告訴被告黃資喻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黃資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喻與張兆翔為球友,2人前因籃球比賽生有口角嫌隙,黃資喻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大學之○○籃球場之公開場所,以左手中指對張兆翔比示,以此方式對張兆翔公然侮辱,足使張兆翔感到難及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提告,案經本分局通知黃資喻到案說明,據以偵辦。
二、案經張兆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資喻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兆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指訴、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認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參照)。查「比中指」已經成為一種約定成俗的「侮辱」肢體語言,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為之,乃涉及刑法《公然侮辱》。核被告黃資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