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87),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謝家豪與
告訴人謝家綸為兄弟,2人同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許,被告與父母在吵架,吵架過程中,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報警,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