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哲源與游哲凱均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任職,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12日22時許,相互持風槍噴射對方身體部位取樂嬉鬧。期間,李哲源因遭游哲凱先以風槍伸入褲內噴氣而心生不滿,雖預見以風槍隔著衣物往人體後方下體如肛門等脆弱部位抵住噴氣,極有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游哲凱手中取回風槍後,以風槍自游哲凱身後,隔著游哲凱所穿著之褲子,抵住游哲凱下體肛門位置噴氣,致游哲凱受有乙狀結腸氣壓傷併穿孔、腹膜炎、左側輸尿管損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游哲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哲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游哲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4年3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1140300101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醫令單、護理紀錄等資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無嫌隙,僅因嬉鬧後心生不滿,即持風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抵住告訴人下體肛門位置噴氣,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造成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