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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伊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14罪,其中附表編號1-6、8-10及編號14部分,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11、12部分,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部分,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伊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店長林椿敏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存貨短少,清查消費紀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未結帳之失竊商品
1
113年8月22日9時1分許
6罐啤酒
2
113年8月23日9時40分許
6罐啤酒
3
113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
6罐啤酒
4
113年8月25日9時52分許
6罐啤酒
5
113年8月27日9時50分許
6罐啤酒
6
113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6罐啤酒
7
113年8月29日9時7分許
12罐啤酒
8
113年9月2日11時14分許
6罐啤酒
9
113年9月4日11時41分許
6罐啤酒
10
113年9月9日11時7分許
6罐啤酒
11
113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
18罐啤酒
12
113年9月11日14時32分許
12罐啤酒
13
113年9月12日8時43分許
1盒冰品
 14
113年9月16日10時9分許
6罐啤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