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伊岑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共14罪,其中附表編號1-6、8-10及編號14部分,各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11、12部分,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部分,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伊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林椿敏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存貨短少,清查消費紀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