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物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見石矮牆上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喬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停車後下車徒手竊取謝喬恩所有之上揭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將該安全帽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座位,並駕車離開現場。經謝喬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有做資源回收,想說該處沒有機車在旁邊,只有一頂安全帽在那邊,我惜福,開車經過就把車子停在那邊,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有人的,才把安全帽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喬恩指述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稱從事資源回收,竟係駕車行經該處,特意停車後下車將該安全帽取走,安全帽並非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被告所為與一般資源回收之行為大相逕庭,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