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扣押物品物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見石矮牆上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喬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停車後下車徒手竊取謝喬恩所有之
上揭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將該安全帽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座位,並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謝喬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金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我是有做資源回收,想說該處沒有機車在旁邊,只有一頂安全帽在那邊,我惜福,開車經過就把車子停在那邊,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有人的,才把安全帽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謝喬恩指述
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自稱從事資源回收,竟係駕車行經該處,特意停車後下車將該安全帽取走,安全帽並非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被告所為與一般資源回收之行為大相逕庭,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