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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載「K55漸變色系」乙節,更改為「K65漸變色系」;編號3蝦皮賣場欄所載「天星數碼智慧手錶‧行充‧藍芽耳機‧遊戲0配件」乙節,更改為「天星數碼【智慧手錶‧行充‧藍芽耳機‧遊戲配件】」;編號4蝦皮賣場欄所載「梅超風電子耳機‧麥克風」乙節,更改為「梅超風電子【耳機.麥克風】」;編號7蝦皮賣場欄所載「趣遊數碼3C好物優選」乙節,更改為「趣遊數碼3C【好物優選】」;編號8蝦皮賣場欄所載「【樂道琦】3C數碼優選【藍牙耳機.無限領夾麥克風.領夾賣工廠2號店】」乙節,更改為「【樂道琦】3C數碼優選【藍牙耳機.無限領夾麥克風.領夾賣工廠】2號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於民國113年5月至8月間,向附表所示借用人借用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開設附表所示蝦皮賣場販售附表所示商品,詎其明知附表所示刊登商品均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仍於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接續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蝦皮賣場刊登販賣商品時,在網頁之「NCC」欄位登載寶墅集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時俊)經通傳會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所核發之「CCAJ23LP51E0T4」審驗合格標籤,用以表示販售之藍牙耳機業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就所販售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二、案經寶墅集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寶墅集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時俊、證人張立涵、吳晨睿、陳俊凱、盧仕翊、林承洋、王暉智、俞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12年12月22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證明號碼:CCAJ23LP51E0T4)、蝦皮帳號使用者註冊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所示蝦皮商城網站列印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在附表所示蝦皮賣場,刊登出售附表所示商品,並在「NCC」欄位登載「CCAJ23LP51E0T4」等內容,此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觀諸上開網頁資料,以自己之名義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上開網頁上刊登販售物品,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提供相關說明之訊息,即附表所示蝦皮帳號於其申設之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是被告以上開帳號登載告訴人所有之「CCAJ23LP51E0T4」,縱有不實或虛偽,然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難以刑法第216、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借用人
帳號
蝦皮賣場
商品
1
張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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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發新款領夾式K55藍牙耳機、K55漸變色系 領夾式 商務 藍牙耳機
2
吳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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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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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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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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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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