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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林素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林廉凱擔任店長之「○○○生鮮超市○○店」,徒手竊取彈性褲襪2包、口腔棉棒8包(80支)、湯匙3支及進口棒腿1袋(10支)等商品(總計售價新臺幣706元,已經警查扣發還),未結帳而離去。
二、案經林廉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素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林廉凱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