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隆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高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鐵架2支,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高誌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凌晨1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興建中之工地內,趁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得業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正得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得前揭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架2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後,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載之推車上後載運離去。
嗣高誌隆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與新城南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警攔查時,當場扣得前揭鐵架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正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