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鐵棍、木刀毀損
告訴人A01管領及其配偶鄧詩霖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3台車輛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對
告訴人管領之車輛為之,為
接續犯,而其分別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管領及其配偶鄧詩霖所有之車輛,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罪處斷。又被告供承係以其所有之鐵棍及木刀砸毀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車輛,然該鐵棍及木刀均未
扣案,且非
違禁物,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2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7時46分,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01、陳素梅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持鐵棍及木刀砸毀鄧詩霖(A01之配偶)所有及A01所屬翔耀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致令該等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不堪使用。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
代理人陳素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估價單、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雖
略以:被告A02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鐵棍及木刀砸毀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當時僅單純毀損,並非要恐嚇對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對方並無以紙條或噴漆之方式,留下對我不利的字眼,本件係單純毀損,不構成恐嚇,恐嚇部分罪證不足等語,並同意本署為簡式
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偵訊筆錄
附卷可稽。本件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