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定立犯
竊盜罪,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商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管領之不詳商品後」,應正為「管領之價值新臺幣至少500元之店內商品後」。
㈡第5-6行原「萬崴牌機能飲1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萬崴牌機能飲-好眠芝麻堅果飲1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喉立爽全蜂膠八仙果2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喉立爽量販包全蜂膠八仙果2包」。
㈣證據部分,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鄭定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竊得之商品,業經警方扣押並由
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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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9時38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內,自貨架上徒手竊取簡連謨管領之不詳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復於同年月21日10時37分許,至上開地點,自貨架上徒手竊取馬玉山山藥五穀粥1袋、萬崴牌機能飲1袋、桂格嚴選牛乳美味三合一麥片1袋、義峰青仁黑豆粉1包、喉立爽全蜂膠八仙果2包、馬秀力芝麻麵茶2包、喉立爽量販包全素枇杷2包、羅東農會養生皮蛋3盒、羅農嚴選熟鹹蛋4盒、燒賣2公斤、紅槽肉1公斤及特級山蕉1斤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90元),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備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當場於店面門口遭店員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連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定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連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接訂單盤點結果1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竊得之不詳商品,總價值約5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馬玉山山藥五穀粥1袋、萬崴牌機能飲1袋、桂格嚴選牛乳美味三合一麥片1袋、義峰青仁黑豆粉1包、喉立爽全蜂膠八仙果2包、馬秀力芝麻麵茶2包、喉立爽量販包全素枇杷2包、羅東農會養生皮蛋3盒、羅農嚴選熟鹹蛋4盒、燒賣2公斤、紅槽肉1公斤及特級山蕉1斤等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