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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電線(共3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風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年8月確定,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竊盜犯行,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冷氣銅管、電線(共3公斤,價值新臺幣9,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2號
  被   告 莊風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2時2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工地內,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映印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佳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前揭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電線(共3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等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映印設計有限公司委由郭芸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風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芸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未扣案之冷氣銅管、電線(共3公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