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姜智騰
葉峻丞
葉浡紳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原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14年6月2日行
準備程序,
聲請人即被告3人均為認罪之答辯,聲請人姜智騰、葉峻丞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而請求本案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聲請人葉浡紳則請求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6個月
有期徒刑。而聲請人姜智騰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聲請人葉峻丞、葉浡紳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XG-0760號自用小貨車,均責由宜蘭環保局代保管,前開車輛雖係供聲請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聲請人3人已坦承
犯行,且願意向宜蘭縣提報處置計畫,清除本案非法清運之廢棄物;又前開車輛平日為聲請人3人營業所用,非專供本件非法載運廢棄物之用,為聲請人3人賴以為生之交通工具,扣押
迄今已9月,其中聲請人姜智騰所有之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尚有貸款,每2月需支出之本金及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加上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其生計已遭受重大影響,請斟酌本案聲請人3人之犯行及
扣案車輛為聲請人3人賴以維生之營業用車及經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
等情事,酌定一定之擔保金(聲請人姜智騰部分請酌定10萬元),於聲請人3人取
具保證金後,准予先行發還。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經查,聲請人3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號等提出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此有該案之
起訴書附卷
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XG-076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於本案
偵查中,經警
搜索扣得;聲請人3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扣案車輛,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稱:聲請發還之車輛係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犯罪工具,不宜發還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本院認為該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又前開車輛雖係分別登記在協春環境工程有限公司(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鎮夜行銷有限公司(BWE-5002號、BXG-0760號自用小貨車)名下,然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因聲請人姜智騰靠行於協春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致,該車實係聲請人姜智騰所有;而聲請人葉峻丞則係鎮夜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見聲請人實際管領前開車輛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前開車輛均係供聲請人3人為本案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聲請人3人供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得沒收之物,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亦請求
予以沒收,即日後可能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前開車輛,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