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郭亭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即
具保人犯
詐欺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亭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郭亭君(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