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趙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核與
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
告訴人黃福明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為175萬元,已達100萬元,符合新修正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之要件,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溯及既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應回歸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3.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29頁、本院卷第61-70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
告訴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林佳怡」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等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黃福明,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甚鉅(175萬)、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在中油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且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認檢察官之
求刑,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駱志和」之印文各1枚 | |
| 寶船公司之工作證 (姓名:趙原、職位:出納經理、編號:0012) |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趙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牛」、「鍾孟玲」、「林佳怡」、「志宏」、「呈凱業務主任」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穎、趙原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由該集團「財經牛」、「鍾孟玲」等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福明佯稱:可下載「J.P.Morgan」投資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福明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6日14時、114年6月23日12時,分別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羅東興東店、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面交取款。嗣(一)林佳穎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呈凱業務主任」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114年6月6日14時1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羅東興東店,自稱「寶船公司」出納經理,並出示前揭公司之工作證予黃福明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福明,致黃福明陷於錯誤,將43萬交付予林佳穎後,林佳穎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福明簽名而行使之。林佳穎於取得上開43萬元詐騙款項後,隨即依「呈凱業務主任」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某廟宇,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之上游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趙原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下稱寶船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114年6月23日12時34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自稱「寶船公司」出納經理,並出示前揭公司之工作證予黃福明確認而行使之,致黃福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175萬元交予趙原,趙原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福明簽名而行使之。嗣趙原於取得上開175萬元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林佳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宜蘭縣某公園內而交予上欺集團之上游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福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林佳穎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趙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趙原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對話照片、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佳穎、趙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林佳穎、趙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暱稱「財經牛」、「鍾孟玲」、「林佳怡」、「志宏」、「呈凱業務主任」等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林佳穎、趙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為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1、至扣案之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2張,屬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至偽造之寶船公司工作證2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法宣告沒收。
3、至被告林佳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其法感情甚為薄弱,且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等情狀,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