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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淵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心」之指示,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密碼予「林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鄭淵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陳雅棋、吳炎林、李秉融、黃辛僧、劉嘉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淵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林雅心」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他說他要回來臺灣,不能帶太多錢,所以要匯5萬美金到我帳戶,等到臺灣我再領給他,「林雅心」說我的帳戶要開通外匯才能領到這筆錢,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不認識「林雅心」,也沒見過他本人,他的真實姓名是否叫「林雅心」我也不確定,我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他說的那些錢是什麼來源我也不清楚,我提供帳戶沒有得到報酬,他也沒有說要提供報酬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2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及虛偽事由,要求渠等須依其指示匯款,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霖、陳雅棋、吳炎林、李秉融、黃辛僧、劉嘉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觀之被告供述,其係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心」之人,然被告與「林雅心」僅在網路上相識,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住地址等資訊,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2.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林雅心」,也沒見過他本人,他的真實姓名是否叫「林雅心」我也不確定,他說的那些錢是什麼來源我也不清楚等語。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肄業、從事鷹架工作等情(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網路上素昧謀面之人刻意借用他人提款卡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即非毫無疑慮,況被告對於「林雅心」為何要借用其帳戶之原因及款項來源均語焉不詳,且被告所稱匯款金額高達5萬元美金,卻對於來源全然不知,且未再向對方追問或求證相關借用帳戶事由及對方身分資訊,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亦未確認寄件地址等資訊,而「林雅心」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對於「林雅心」要求提供提款卡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林雅心」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林雅心」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提款卡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林雅心」,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佐以前開被告與LINE暱稱「林雅心」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25至31頁),亦非完整,多僅「林雅心」之訊息截圖,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開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該二帳戶於114年4月15日寄送予「林雅心」時幾無餘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縱該女網友「林雅心」返臺無法攜帶過多現金,亦可詢問其臺灣親人是否有帳戶可供匯款,卻要求毫無信任基礎且與其不曾謀面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增添不必要之糾紛,此與常情已有不符,益見被告已可預見「林雅心」可能利用本案二帳戶為不法用途,且知悉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之情形,卻未詳實查證,輕率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於本案二帳戶恐涉違法、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4.又被告事後縱於114年5月9日有向警方報案,然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所為,報案時間距其交付本案二帳戶之時間已超過3週之久,然此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遲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上開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率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網友「林雅心」之真實身分,且其知悉本案二帳戶將成為金流之流動工具,但於衡量本案二帳戶餘額甚低,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二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雅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上開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本案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宏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認識、聯繫陳宏霖並向陳宏霖佯稱可在交友平臺儲值滿額後約女主持人外出,且可收回饋金云,致陳宏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10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警卷第32至38頁)
⒍告訴人陳宏霖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57、59至73頁)
114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8,000元
2
陳雅棋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陳雅琪」)
陳雅棋於114年2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雅棋佯稱可至「盈瑞證券」投資網站或下載「宏遠證券」、「哲睿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4月18日13時42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10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4至76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警卷第32至38頁)
⒍告訴人陳雅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大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議書、盈瑞證券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國安合作ETF穩盤責任書、APP操作畫面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77至97頁)
3
吳炎林
(告訴人)
吳炎林於114年4月21日9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吳炎林佯稱可投資威士忌獲利云云,致吳炎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4月2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10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8至101頁)
⒊證人謝乾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2至103頁)
⒋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頁)
⒍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警卷第32至38頁)
⒎告訴人吳炎林提供之證人謝乾輝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威士忌買賣合約、收款收據及自行記載之匯款帳戶、報案紀錄(警卷第104至124頁)
114年4月21日9時53分許
2萬5,000元
4
李秉融
(告訴人)
李秉融於114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李秉融佯稱可下載「士鼎MAX」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秉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4月18日11時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25至1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26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警卷第32至38頁)
⒍告訴人李秉融提供之存匯憑證、APP操作畫面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30至133頁反面)
114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3萬8,800元
5
黃辛僧
(告訴人)
黃辛僧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黃辛僧佯稱可投資貨品獲利云云,致黃辛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4月21日9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25至1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辛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4至136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警卷第32至38頁)
⒍告訴人黃辛僧提供之存匯憑證、App Store點數卡翻拍照片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紀錄(警卷第137至166頁)
6
劉嘉美
(告訴人)
劉嘉美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劉嘉美佯稱可參與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嘉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4月19日9時14分許
1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25至1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至168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警卷第32至38頁)
⒍告訴人劉嘉美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170至17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