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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燈鏱


            陳韋丞



            林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其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無法再原定其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展延之。
二、本案被告莊燈鏱、陳韋丞、林柏勲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協商程序終結,並原訂115年3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惟查115年3月15日為週日,為星期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