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燈鏱
陳韋丞
林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A02、A04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A02、A03、A04為朋友關係,緣A02、A03、A04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趙欽風所經營之巧媚視聽伴唱店,因細故而與A01、林冠辰發生爭執,A02、A03、A04均知悉巧媚視聽伴唱店前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18分許,在巧媚視聽伴唱店前馬路,與A01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01臉部,致A01受有兩側臉頰及左腳趾頭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
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