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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瑜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3646號、114年度偵字第4986號、114年度偵字第6444號、114年度偵字第9444號、114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韋瑜與劉信塏(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共同管理財產之配偶關係。黃韋瑜明知劉信塏無特殊神力且前多次涉及宗教詐欺經偵辦,卻未勸阻劉信塏停止犯行,反而為使劉信塏可逃避檢警追查,而意圖為劉信塏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劉信塏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劉信塏取得該帳戶後,先以黃韋瑜之名義向第三支付平台「綠界科技ECPay」申請設立之商店「好神通算命」(賣家編號0000000號)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辦妥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自113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並提供表單連結,以「黃天祿」名義販售消災改運之宗教服務,閱覽上開廣告而有意購買宗教服務之人填寫表單後,由劉信塏一人分飾多角,假扮「師姐」及年邁天師之形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黃天祿」、「黃天祿命理(諮詢)中心」等名義聯繫附表一所示之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向其等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佯稱可藉由施作法術改運或藉由投資獲利等語,使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均陷於錯誤,以為係由「黃天祿」提供宗教服務,而支付施法或投資之對價,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提領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或依劉信塏指示開啟無卡提款,或以附表一所示收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劉信塏,劉信塏旋提領花用或指示黃韋瑜轉交指定之人。
二、嗣黃韋瑜自113年3月28日起,從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與劉信塏為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劉信塏之指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8日21時41分許,與劉信塏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以無卡提領之方式,自不知情之何思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廖妤緁受詐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款項,嗣由劉信塏取得花用。
(二)於113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號 「竹北高鐵站」,收受廖妤緁受詐交付之63萬元現金。黃韋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交劉信塏指定之人。
(三)於113年5月至7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對話功能,以「黃天祿命理」團隊成員之身分,與蔡珮榛進行視訊而施以詐術,致蔡珮榛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珮榛最後一次匯款係於113年8月9日1時6分許),嗣由劉信塏提領花用。
(四)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提領情形所示之方式,將許筱瑜受詐匯入指定帳戶之贓款,予以提領。黃韋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交劉信塏指定之人。
  黃韋瑜就前述取得款項,即與劉信塏共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合計1,576萬1,985元,計算式:147萬1,000元【廖妤緁】+32萬8,985元【蔡珮榛】+1,396萬2,000元【許筱瑜】)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黃韋瑜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韋瑜所有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現金10,600元、IPhone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韋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劉信塏、證人即告訴人廖妤緁、蔡珮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妤婕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廖妤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信用卡交易資訊及簡訊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蔡珮榛提出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收受黃韋瑜寄送貨物之寄貨明細及寄送貨品外包裝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許筱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翻拍及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何思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書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提款卡、退款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信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信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64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黃韋瑜)、綠界科技金流服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符紙包外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臉書、DCARD貼文、Google表單擷取照片、「黃天祿」身分證、客戶資料、法事價格表翻拍照片、「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網頁截圖、劉信塏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内政部110年8月11日台内團字第1100281600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天祿命理諮詢中心及天祿設計字」查詢結果、代理商標申請費用收據、查詢「救世堂慈善會」登記資料、內政部110年9月28日台內團字第1100045946號函、全國性人民團體登記領取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9月28日財髙國稅楠服字第1102503852號函暨所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113年11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30286388號函附「救世堂慈善會」立案申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17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救世堂慈善會」申設地址查訪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4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476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家名稱「好神通算命」、「救世堂慈善會」、「劉信塏」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道教總廟玄義宮網站查詢「認識道教科儀」、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0010S號函、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及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32、1132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等(劉信塏)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足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4、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⑴本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乃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蔡珮榛交付之金額為32萬8,985元,未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許筱瑜交付之金額逾1,000萬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所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並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信塏分別對告訴人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先後施用前述詐術,致其等多次交付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類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劉信塏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款項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信塏提款部分係由劉信塏自行花用,我所提領款項則皆交給劉信塏或劉信塏指定之人,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各次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八)至辯護人以被告屢受劉信塏實施家庭暴力,方聽從劉信塏之指示而共犯本案犯行為由,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有遭劉信塏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理應循法律途徑尋求保護,而非與劉信塏共同從事不法行為,其明知劉信塏無特殊神力且前多次涉及宗教詐欺經偵辦,卻未勸阻劉信塏停止犯行,且在劉信塏操作使用之LINE群組「真武團隊」內表示「賀!借屍還魂第一步已完成」等語(中市警卷第5頁反面),於劉信塏出境期間,亦按劉信塏指示提款而轉交劉信愷指定之人,顯見其積極參與不法之態度;又其受劉信塏指使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使告訴人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各遭受金額非少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廖妤緁、許筱瑜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已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尚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難認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財物,反受劉信塏之指使,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致告訴人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各遭受金額非少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珮榛以賠償12萬元之內容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賠償金,有和解書(本院卷第379頁)可稽,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妤緁、許筱瑜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及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各求處2年以上、4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開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蔡珮榛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利等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劉信塏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餘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三)告訴人廖妤緁、蔡珮榛、許筱瑜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交付劉信塏或劉信塏指定之人而去向不明,業經認定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提領時間
匯款/提領金額
收款帳戶/收贓方式
提領/轉匯情形
1
廖妤緁

LINE暱稱「黃天祿」、「淑芬」之人於113年3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廖妤緁聯繫,佯稱:可以作法改運等語,博取廖妤緁信任後,又進一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妤緁陷於錯誤,陸續以右列方式付款。
113年3月23日16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匯入劉信塏以黃韋瑜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產生之虛擬匯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信塏於113年3月25日9時24分許,自左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7,796元至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0分許
2萬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開啟左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再由劉信塏於113年3月25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8日2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開啟左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再由黃韋瑜與劉信塏共同於113年3月28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1萬2,000元
113年3月30日21時41分許
1萬4,000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開啟左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再由劉信塏於113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1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開啟左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再由劉信塏於113年4月1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以無卡提領方式,提款3萬元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妤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開啟左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再由劉信塏於113年4月2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站門市」,以無卡提領方式,提款2萬元
113年4月3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開啟左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再由劉信塏於113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
113年4月3日20時9分許
2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於113年4月3日20時32分許,匯款返還2萬元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23分許
1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3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4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萬6,000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
6萬元
以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
劉信塏於113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自左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8,253元至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8時43分許
1萬4,000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由劉信塏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15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15日17時許
2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63萬元
在新竹縣○○市○○○路0號「竹北高鐵站」面交予黃韋瑜
113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劉書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信塏向不知情之劉書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7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該筆款項為退款,致劉書瑋誤信該筆款項確係為退款,而與該帳戶存款混同後,自行花用。
113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
2,000元
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8分許
1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30日13時28分許
2萬9,000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30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何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指示不知情之何思穎開啟左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再由劉信塏於113年4月30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3萬元
113年4月30日13時55分許
2萬9,000元
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30日13時57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30日14時2分許
1,000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4月30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以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
劉信塏於113年5月7日10時4分許,自左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8,541元至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8時30分許
5萬元
以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
劉信塏於113年5月15日10時11分許,自左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4萬8,541元至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妤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5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5月20日19時11分許
5,000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5月22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以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

劉信塏於113年5月28日10時1分許,自左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8萬7,386元至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9時58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0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113年6月3日19時45分許
5,000元
由劉信塏於左揭時間,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廖妤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左揭金額之款項
2
蔡珮榛

蔡珮榛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黃天祿」民俗命理中心廣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命理,助理」之人聯繫,「黃天祿命理,助理」、「黃天祿」之人於113年5月31日遂向蔡珮榛佯稱可做法改運,另黃韋瑜於113年5月至7月間之不詳時間,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對話功能,以「黃天祿命理」團隊成員之身分,與蔡珮榛進行視訊而施以詐術,致蔡珮榛陷於錯誤,陸續以右列方式付款。
113年7月9日16時35分許
1萬2,000元
黃韋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2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21日22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8日6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9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30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0日14時許
4萬元
113年8月8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9日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9日1時6分許
3萬元
3
許筱瑜

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塏」、「淑芬」之人,於113年12月底向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填載表單之許筱瑜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許筱瑜陷於錯誤,陸續以右列方式付款。
114年1月31日19時12分許
1萬2,000元
劉信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由劉信塏於114年1月31日19時33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14年2月3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3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3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7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7日16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7日16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2月7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7日16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7日16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4年2月7日16時2分許
5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7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10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10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10日1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10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由劉信塏於114年2月10日18時49分許,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轉出2,150元
114年4月17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7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7日14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7日14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7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7日14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4年4月1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8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8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17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18日7時44分許
10萬元
劉信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塏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18日7時45分許
1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8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提領4萬元
114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劉信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18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1日16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18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1日1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21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1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2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2日17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3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8日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8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8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提領4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9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30日9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30日15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30日15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日10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日10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日10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日10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日8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日8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日8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日8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日8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3日1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3日1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3日1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3日1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4日13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4日1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4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4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4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4日14時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5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5日13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5日13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5日13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5日13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
58萬元
劉信塏中華郵政帳戶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日15時7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日15時8分許,提領4萬元
114年4月28日15時17分許
52萬元
劉信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6日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6日7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6日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6日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6日1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6日19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6日1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8日12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8日12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8日12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8日1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
6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9日13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9日13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9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0日17時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0日17時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0日17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1日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1日13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5月9日9時59分許
200萬元
由黃韋瑜或劉信塏於114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9日2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9日2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9日22時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10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1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10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1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1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5日1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4日22時43分許,提領700元
114年5月9日13時51分許
130萬元
劉信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9日16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ATM,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1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8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8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0日8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7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7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5月10日13時許
17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1日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2日6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ATM,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8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8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3日8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7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4日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5日10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6日8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6日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6日8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7日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7日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7日9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8日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ATM,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1日7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1日7時45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3日21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3日21時56分許,提領4萬元
114年5月21日13時34分許
200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4日2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4日22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5日19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5日19時52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6日20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6日20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7日20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7日20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8日14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8日14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9日15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9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5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9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9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10日16時9分許,提領6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提領4萬元
由黃韋瑜於114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114年5月29日14時32分許
196萬元
無提領紀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二(一)、二(二)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韋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事實欄一、二(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韋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二(四)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韋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