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峰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藉勢、藉端強占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至112年10月24日,先後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佐(配屬宜蘭分局偵查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甲○○於112年10月5日1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捷克論壇上與暱名「鳥鳥」之應召站總機,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談妥性交易價金,隨後於112年10月5日13時5分不假外出離開宜蘭分局偵查隊,前往宜蘭縣○○市○○街00號7樓星鑽飯店。同日13時8分許,甲○○進入星鑽飯店709號房(下稱709號房),給付現金2,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無
證據顯示未成年,下稱泰國女子),並收取泰國女子所找零之200元。泰國女子將甲○○所給付之現金2,000元置於房內梳妝臺上,繼而與甲○○為性交行為。性交易結束後,甲○○步出709號房,因不滿意性交易服務,竟基於藉勢、藉端強占財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應召站總機佯稱其忘了帶走眼鏡,待泰國女子開門後,甲○○返回709號房,表明警察身分,令泰國女子拿出護照,復以置於該房梳妝臺上之性交易款2,000元為犯罪所得為由,強行占有後離開709號房,並向星鑽飯店負責人乙○○索要709號房之房客登記人資料,於同日14時37分與乙○○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乙○○繼而將709號房之入住名冊拍照後傳送照片予甲○○。
嗣經乙○○持
上揭證物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
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
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無
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檢舉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含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泰國女子當場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藉勢、藉端強占財物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強占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強占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
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違反他人意願而強取占有他人所有之財物;「藉端」強占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違反他人意願而強取占有他人所有之財物,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被告甲○○於性交易結束後,因不滿意性交易服務,竟基於藉勢、藉端強占財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應召站總機佯稱其忘了帶走眼鏡,待泰國女子開門後,被告甲○○返回709號房,表明警察身分,令泰國女子拿出護照,假藉泰國女子置於該房梳妝臺上之性交易款2,000元係犯罪所得為端由,以欲行使警察移送
刑事案件職權之態勢,恫嚇泰國女子並強行占有該性交易款2,000元後離開709號房,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被告甲○○所為,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占財物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同款藉勢、藉端強占財物犯行有間,惟該2罪名雖屬有間,然所屬條項款次均相同,基本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惟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千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兩名幼子,並已於私人公司穩定任職,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
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甲○○所為藉勢、藉端強占財物罪,行為違法不當,且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等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在其犯罪情狀上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褓母,未能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藉勢、藉端強占他人財物,違法亂紀,已損害警察形象,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回,足見悔意,且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警專畢業,目前從事排水工程的監造,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女生4歲、一個男生2歲,需扶養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占財物之數額、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及期間。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贓款
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因犯罪所得
2,000元業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